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子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可逾120日;且不得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執行刑之總和,方無違法律之內部界限。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拘役50日,總和為拘役115日,而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則係11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50日至11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空、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莊子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09年5月28日至 109年6月3日 109年9月28日 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至110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89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8月23日 112年8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服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89號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