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子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向彭咸運借用」等文句,補充記載「向不知情之彭咸運借用」;將第11至12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記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咸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205至217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起訴書所載)。而被告前因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以介紹女子予告訴人吳暢祐認識,再假裝以該女子名義對告訴人佯稱要繳交母親的醫療費等詐術,詐騙告訴人得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莊子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與彭咸運(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莊子賢前因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先於109年6月間
    某日向彭咸運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莊子賢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在網路上佯稱小小
    兵之人,對吳暢祐佯稱可介紹女子予其認識,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好友資訊暱稱「花花是我」予吳暢祐,再以花花之
    人名義對吳暢祐佯稱要繳交母親的醫療費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彭咸運上開帳戶,
    因此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吳暢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向彭咸運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⒉坦承告訴人吳暢祐曾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暢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彭咸運與被告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