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祐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目前已經服刑近1年,我反省我做的錯事,因為急需錢選擇不對的方式,我真心懺悔我的錯誤,這個案件我從警詢、偵訊、到法院我都老實交代,因為我清楚自己做錯事情了,但這個案件我和其他共同被告的判刑差異之大,希望可以給我重新量刑、更審再議,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