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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大鈞呂峻宇曾煒庭

聲請人
陳書鴻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告
陳新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係桃園市○○區○○○路0段○○○○號社會住宅」(下稱本案社會住宅)總幹事,告訴人A01則是該社區住戶。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傍晚6時前某時許,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感應磁卡消磁,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感應磁卡之權利,並致使告訴人於114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自其20樓住處走逃生梯下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在114年6月5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感應磁卡消磁時,顯然明知告訴人與住都中心間之租賃契約仍有爭議,且被告是在本案社會住宅1樓之管理中心進行消磁,告訴人自不可能在現場,然告訴人無論是要進出社區大門,或是使用電梯、公共設施皆需使用磁卡,被告此舉逼迫告訴人若要離開社區僅能自20樓住處步行下樓,進而讓告訴人儘速搬離,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並以強暴物之間接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應能注意到告訴人有可能因為走樓梯下樓而產生不適,甚至因而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5年2月11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易言之,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且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經查,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將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社會住宅磁扣消磁之行為,然聲請人當時並不在場,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可能發生「當場致聲請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使聲請人因感受強暴手段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被告身為本案社會住宅之物業總幹事,職責範圍應為維護社區安全、綜理行政庶務、協助管理財務等事項,對於聲請人於社區內行走時不慎受傷一節,因客觀上並無任何關於社區管理及清潔人員未維護社區環境之事證,即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其將聲請人之磁扣消磁後,應可預見聲請人會因此無法任意出入本案社會住宅大門、使用電梯或其他公共設施,然以常情而言,實難以預見此舉會使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走時不慎受傷,故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又被告於114年6月5日傍晚6時許將聲請人之磁扣消磁之行為,與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自本案社會住宅樓梯步行下樓之過程中不慎受傷之結果,二者間亦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9日前往該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聲請人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受傷時間有相當差距,則該傷勢是否即為114年6月6日所生,亦屬有疑。從而,聲請人所指事實與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之嫌疑。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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