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義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義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義峯民國115年6月15日、7月17日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凱」、「建中」、「彥霖」及其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幸被害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然被告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我國金融、社會秩序產生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之犯後態度,及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其中誘捕被告所用之20萬元鈔票已返還予告訴人,而所剩19,000元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22號
被 告 廖義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峯自民國115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
」、「建中」、「彥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廖義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起
,透過LINE暱稱「7wen」向鍾湘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須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鍾湘婷陷於錯誤,於115年3
月至4月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9,0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鍾湘婷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鍾湘婷為
配合警方偵辦,遂與「7wen」約定於115年5月10日15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興市民活動中心前,面交現
金20萬元,廖義峯則依「陳凱」指示,前往該處向鍾湘婷收
取款項。於廖義峯到達該處欲與鍾湘婷面交款項之際,旋遭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廖義峯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因而未
遂,並扣得鍾湘婷欲面交款項現金20萬元(已發還)、廖義峯
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及三星Galaxy S24手機1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義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湘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查獲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廖義峯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凱」、「建中」、「彥
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
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
遂犯,請酌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扣案之三星Galaxy S24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1萬9,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非本案犯罪
之犯罪所得,亦非他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於卷內尚乏積極事
證證明該現金1萬9,000元與本案或他案犯罪有關,爰不另聲
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