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八0六三號、偵緝字第二0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不包括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之期間),連續在桃園縣東勢里東勢一五八號後空地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用其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乙○○因受甲○○之請託,復基於幫助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冀圖藉此獲得少量安非他命吸用之利益,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由甲○○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乙○○,由乙○○出面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石門北基加油站附近、桃園縣平鎮市○○路九五號前,分別向綽號「光仔」、「培旋(音同)」之不詳姓名男子各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並攜回交予甲○○後,二人共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幫助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一五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二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如非法施用核係犯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亦該當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查獲,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併案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新法處斷,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亦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核被告乙○○非法施用並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代甲○○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係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然所謂「牙保」,係指居間介紹而言,是必有介紹買賣之行為始克相當,本件被告知悉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受甲○○之請託,基於幫助其施用安非他命並冀圖藉此獲得少量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代為出面購買,主觀上顯非基於牙保之犯意而為,客觀上亦無居中撮合媒介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牙保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監服刑,然並未阻斷其施用毒品之決意,復於出獄後,賡續之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是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先後密接、手段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本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三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回證一紙、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桃所德衛勒字第00二二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一紙在卷可參,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