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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冒名簡阿永)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將張增福交與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盜用拷貝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並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擅自使用前開盜拷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未即發現,因而得免於繳納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起訴書誤繕為桃園市○○○路一一三巷八號住處等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與劉錫麟(所涉違反電信法等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二巷十八號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殘餘毒品海洛因小塑膠袋一個、煙蒂頭一個及該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繼於是日晚上七時許,經被告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又查獲被告所有之摻放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八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嫌云云(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併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復犯罪事實既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韞玉之指述及證人張曾福之供詞,再參以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通知單影本乙紙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等犯行,並辯稱:該盜拷之大哥大,當初伊借給張增福時是空機子,後來他入獄,伊曾去他家,他家人將該支行動電話交還給伊,當時就發現上面已有000000000之號碼,伊有試打過,但打不出去,所以根本沒有使用過等語。經查,證人張曾福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該行動電話係不詳姓名朋友給伊的,剛開始這支行動電話可以用,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中壢路上碰到丙○○,他在打公共電話,伊遂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他使用,他有當場打,並且有打通,之後行動電話就一直在丙○○那裡,伊沒有拿回來,且伊自己從未使用過該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云云,姑不論證人張曾福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難僅憑其前開說詞即遽認被告丙○○有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等犯行,且依被害人林韞玉於警局所述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有鎖碼,號碼為二六0四,其不知何時、地遭人盜打,由警方告知才知道此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等情以觀,被害人並不知其行動電話有遭人盜拷使用,係經由警方通知,始獲悉上情,亦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持以行使盜拷行動電話之不法情事,再者參酌被害人所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號碼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通知單(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其該月應繳行動電話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五元,扣除月租費一千二百元,通話費僅有七百零五元,依民國八十五年斯時之通話費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仍屬正常使用,尚無遭人大量盜打之情形,況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又有鎖碼,已如前述,外人自無法得知,縱有盜拷,又如何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該行動電話曾試打過,但打不通,根本沒有使用過等語,尚稱合於情理,堪予採信。公訴人僅以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未通話使用不合理,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且持有行動電話,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自無從僅以被告持有盜拷行動電話即忖度被告必有通話使用。末以張增福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犯行,其供述該行動電話係借予被告丙○○使用,即可解免其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刑責,則張增福此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證據,實非無疑。綜上所述,訊據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等犯行,且別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不受理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二號四樓為警查獲,乃冒用簡阿永姓名年籍住所應訊,翌(七)日被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具保獲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移送審判,法院對簡阿永傳拘無著後,通緝簡阿永歸案,經訊問後認有遭人冒名應訊之嫌,乃將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簡阿永簽名處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丙○○犯罪嫌疑人十指紋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二九七七七號函附指紋鑑定書影本各乙份可稽,至此方查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係丙○○,則可否逕行傳喚丙○○到庭加以審判?該案承審法官起初認被告丙○○並非未經起訴,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裁定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刑事裁定書乙份可參;詎該案承審法官嗣變更見解,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明指為被告簡阿永,而丙○○部分根本未經起訴,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判決被告簡阿永無罪,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可按,茲該案承審法官先認被告丙○○業經起訴,又謂未經起訴,見解前後歧異,令人無所適從。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被告丙○○在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應訊,調查及偵查之對象均為丙○○,雖其冒用「簡阿永姓名」,致起訴書誤載「簡阿永姓名」,惟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無誤,確為丙○○,法院自應對被告丙○○逕行為審判,至簡阿永顯然未經起訴,自不得對簡阿永判決,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被告簡阿永無罪判決顯有違誤,對本案不生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係就被告簡阿永為判決,被告丙○○部分尚未審結),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起訴書(冒名簡阿永)及該署乙○銘平字第一0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先、後二案之犯行,是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可由其客觀之犯行推論認定,被告前案犯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非法吸用一次,迄本案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止連續多次非法吸用,相距僅短短數月,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一致,由客觀之犯行顯可反推被告主觀之犯意,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茲公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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