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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煙毒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九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賭博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甲○○亦知安非他命早經政府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吸用或持有,猶基於概括犯意,從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前五日內某時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某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與乙○○(已審結)、王世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併案審理)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六樓之二王世薊租屋處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另搜得王世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二小張等物,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其與陳世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工專門口前再度經警查獲,並從現場地上搜得其二人甫施用完畢丟棄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由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一只、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二小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87)000000000號、同年五月十二日(87)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後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一併起訴,惟此二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說明。復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之。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及執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五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未發現違法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桃女戒總字第一0八三號書函乙紙附卷足憑,其施用毒品部分均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一只,因與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二小張等物,均為同案被告王世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既與本件被告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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