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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玲郭淑珍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黃金亮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五「沒收依據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8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於民國87年2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83年4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85年5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本為89年5月16日,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遂被撤銷,而於86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前揭十月有期徒刑及殘刑四年一日,嗣於89年5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94年初起,即未經許可,先從台中市、高雄市、台北縣等地之玩具模型槍店收集槍彈零件,再利用其台北縣地區不知情友人上班工廠之機器及附表二所列之槍彈零件及工具,製造完成包括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在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若干枝,並製造完成包括附表一、二、三所列具有殺傷力子彈在內之改造子彈若干顆。己○○並於94年7月10日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借予丁○○。

三、己○○製造完成前揭二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竟基於販賣上開槍、彈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己○○自94年初起至94年7月間左右,連續將其所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以8MM手槍每枝售價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90、92手槍每枝售價約10至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其中槍枝成品售出約20枝,子彈隨槍售出若干顆。己○○販售對象包括於94年6月10日在台北縣浮洲橋下好朋友卡拉OK店外面,以5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1枝類似掌心雷之銀色改造手槍及5顆子彈予「阿順」,惟「阿順」僅當場交付現款1萬5千元給己○○。另己○○在94年7月6日,以「東衡」(即李東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東衡」聯絡後,雙方約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交易,嗣經「東衡」殺價後,己○○將價金由5萬元降為4萬5千元後,販售並交付1枝FBI型之改造手槍及5顆子彈給「東衡」。

(二)己○○承前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並與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庚○○、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己○○於94年7月初某日,先將其所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交付予庚○○尋覓買主,庚○○遂轉而找乙○○尋找買主,乙○○即連續覓得綽號「阿信」、「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欲購買上開槍枝,並由庚○○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先後交由乙○○攜至羅東地區王公廟附近給買主「阿信」觀看、至宜蘭市河濱公園給「阿龍」觀看,惟因「阿信」、「阿龍」並不滿意,而均未成交,故均未遂。

(三)己○○、庚○○復承前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5日23時許,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庚○○住處內,以1萬5千元及3組手槍零組件之價格,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連同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販售並交付予丙○○。

四、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竟於94年6月中旬起,自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10顆後,即將之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制式步槍子彈。

五、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製造上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94年7月初起,即未經許可,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44號,利用附表五編號2、3所列之零件及工具,製造完成包括如附表五編號1所列具有殺傷力子彈在內之改造子彈若干顆。

六、嗣於94年8月1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台北縣新莊市○○路268巷27號查獲丁○○,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於94年7月12日21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07巷口己○○所駕自小客車內及己○○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07巷1弄14號住處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零件、工具等物品;於94年7月13日2時30分,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員山鄉○○路449巷20號丙○○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於94年7月13日零時許、同日1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宜蘭縣礁溪鄉○○路144號庚○○居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制式步槍子彈、改造子彈及其他製造子彈所用之零件、工具等物品後,始為警方查知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庚○○而言,證人甲1、甲2、甲3、甲4、馬廉運、宋振源、鄭健國、鄧朝彬、戊○○、高凱華、馬騰堯、傅彝貞、陳泰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就被告己○○而言,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又就被告己○○、庚○○、乙○○本身而言,其餘共同被告乃屬證人之身分,是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己○○而言,證人庚○○、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庚○○而言,證人己○○、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乙○○而言,證人己○○、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乙○○而言,共同被告庚○○乃屬證人之身分,則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情形被告乙○○既未提出刑求之抗辯,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告乙○○而言,其本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製造、販賣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是他人所寄放或給予的,伊並未出售20枝槍給他人。伊並未叫庚○○及乙○○找買主阿信、阿龍來買槍。伊是用2枝槍與丙○○換3組槍枝零組件,並不是賣丙○○槍。伊也沒有叫丁○○作槍枝零件,或借槍枝給丁○○。」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前揭事實欄四所載之持有制式步槍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販賣槍枝、製造及販賣子彈之行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是他人所寄放或給予的,扣案之機具並不是製造子彈之工具。伊雖曾叫乙○○找槍枝買主,但乙○○並未真正找來買主阿信、阿龍來買槍。至於己○○用2枝槍與丙○○交換3組槍枝零組件的事,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伊並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販賣槍枝之行為,庚○○雖曾叫伊找槍枝買主,但伊只是佯裝打電話,伊並未真正找來買主阿信、阿龍來買槍。」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94年7月13日及94年7月20日接受警詢時、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7月14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搜索起獲的槍、彈是我改造的。我大約從2、3年前開始了解改造槍、彈的相關技術,約在半年前手槍與子彈便可以改造為成品,我是先到台中市、高雄市、台北縣等地之玩具模型槍店購買槍彈零件,再利用在台北縣地區上班之不知情友人之工廠機器,利用車床、銑床,把原先購置槍管拆除,另外用進口鋼材製成槍管、滑套及其他零件,再將這些組合為成品。子彈利用車床用銅條製成子彈,再填裝火藥,就成為成品。我都是改造短槍,槍的成品不記得改造幾枝,子彈改造幾顆也不記得。槍枝大約賣出20枝,子彈賣比較少,都是朋友直接介紹來向我買槍,8MM手槍每枝售價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左右,90、92手槍每枝售價約10至12萬元左右。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於94年7月6日之監聽譯文是我與綽號東衡(即李東衡)之通話,當天中午我與東衡就在樹林市○○路碰面,我攜帶1把FBI型的改造手槍及5顆子彈當面交給他,當初言明1把5萬元,但對方殺價結果是4萬5千元成交。94年6月10日左右,我還賣給綽號阿順的男子一把類似掌心雷的銀色手槍及子彈5顆,是在台北縣浮洲橋下好朋友卡拉OK店外面把槍直接交給阿順,言明一枝代價3萬元,但他只先拿了1萬5千元的現金給我。」等情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竊字第09400005917號卷〈以下簡稱卷一〉第4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卷四〉第10、11、83、84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宗〈以下簡稱卷五〉第8頁),並有被告己○○與「東衡」談論槍枝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卷四第89、90頁)。且證人丁○○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是我與己○○之通話,裡面所稱的『放電』是把工具加工的意思,己○○把一個圓圓的東西拿給我,叫我將它貫通。己○○曾經提過叫我幫他改造手槍,他有拿一塊塑膠的模型,叫我幫他滾出一模一樣的鋼鐵材質的東西,我總共幫他做了二、三次,這是94年7月14日前的事情,做完之後我就知道那是在改造槍枝,己○○總共叫我幫他貫通三支槍管,我是分三次在公司交給己○○。94年8月1日在我的住處有被查獲改造手槍,那是我在94年7月14日前向己○○借的,本來是要到台中處理事情用的。」等情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05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卷六〉第32頁,本院卷二〈以下簡稱卷九〉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己○○與證人丁○○談論槍枝改造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卷四第93至9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及槍彈零件、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2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子彈中,部分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事實(詳細鑑定內容請參見附表一、二、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40118620號槍彈鑑定書、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存卷可參(見卷六第38頁,卷四第122頁)。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二、三(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再連續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矢口否認曾經委請丁○○製造槍枝零件,並將所製造之槍枝借予丁○○,所辯無非係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除被告己○○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己○○有自94年初起製造槍、彈,及販賣槍枝20枝之犯行,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稱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己○○所稱之『東衡』亦否認有購槍之情事,而除證人丁○○之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所持有之槍、彈為被告己○○所交付。」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除有被告己○○之自白外,尚有前揭之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等證物、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證人李東衡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固否認已經向被告己○○購得槍、彈,然李東衡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曾與被告己○○接洽購買槍、彈之事實(見卷四第107頁),而因持有槍、彈違禁物之罪刑頗重,故於未為警方人贓俱獲之情形下,李東衡否認已經購得槍、彈,亦屬事理之常,顯然李東衡於警詢中之證詞並不足採信為真實,自不足依其證詞而作對於被告己○○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均不可採。

(二)上揭事實欄三(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關於被告乙○○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94年7月13日接受警詢時、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7月14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卷一第121頁、卷四第14頁、卷五第6頁),核與證人庚○○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我有透過乙○○找買主。他找到二位買主,我請他帶槍給買主看,他又將槍還給我,這是最近這幾天的事情。」之情節相符(見卷四第13頁)。另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阿龍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情節(見卷一第121頁)及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二門號之監聽譯文(見卷一第131頁),亦可知確有阿信、阿龍其人存在,並非被告乙○○虛構之人物。再者,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言「阿信、阿龍都向我說槍枝有問題,所以我就收回交還庚○○,後來庚○○說那2枝槍已經交給其叔叔丙○○。」(見卷一第121頁),可知被告乙○○持向阿信、阿龍兜售之2枝槍,即為丙○○於94年7月13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449巷20號住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而上開2枝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依此,自堪認定被告乙○○確有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因此,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證人庚○○、己○○事後附和被告乙○○所為之證詞,無非分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亦無證據證明有阿信、阿龍之人存在,且該二人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型號亦均不明。」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除有被告乙○○之自白外,尚有前揭之證人證詞、扣案槍彈等證物、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監聽譯文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認定之販賣槍枝未遂犯行。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2、關於被告庚○○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4年7月13日接受

見卷四第13頁,卷五第7頁),核與證人乙○○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庚○○當時說是朋友拜託他,他來拜託我,這是七月初的事情,我有把槍拿給人家看過二次,每次帶一把,但他們嫌槍不好,都不要,庚○○當時沒有說明槍每把多少錢,只說要看先讓他們看沒有關係。」之情節相一致(見卷四第14頁)。是參照前揭1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乙○○自庚○○處所取得而持以兜售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庚○○確有與乙○○共同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是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證人乙○○、己○○事後附和被告庚○○所為之證詞,無非分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槍枝犯行,退步言之,亦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有被告庚○○之自白,及前揭之證人之證詞、扣案槍彈等證物、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3、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矢口否認有與庚○○、乙○○共同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槍給庚○○,也沒有請庚○○或乙○○去找買主。」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4年7月14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已供述「我交槍給庚○○,是因為他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槍」等語甚明(見卷五第8頁),佐以證人庚○○、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前揭情節,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己○○確有將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交予庚○○,請庚○○代為尋找買主,庚○○遂再轉而請乙○○找來買主阿信、阿龍,被告己○○、庚○○、乙○○三人確有共同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是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及證人乙○○、庚○○事後翻異前詞而為附和被告己○○之證詞,無非分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庚○○、乙○○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屬實,亦無證據證明有阿信、阿龍之人存在。」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有前揭之證人證詞、扣案槍彈等證物、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三(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乙○○共同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關於被告庚○○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4年7月13日接受警詢時、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卷一第59頁,卷四第12頁),核與證人丙○○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為警查獲的手槍二枝、子彈二顆(即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是向己○○買的,約在今年7月5、6日間在庚○○宜蘭市○○路18之1號家裡交給我,交槍給我時,己○○也在現場,我是以1萬5千元買的,我是在庚○○家裡臥房把錢交給庚○○,我看到庚○○將錢轉交給己○○。我與己○○不熟,都是由庚○○替我們牽線,是庚○○在今年5月間告訴我『他朋友那裡有槍可以買』。」等語相符(見卷四第9頁),並有證人丙○○於94年7月13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449巷20號住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庚○○確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丙○○之犯行,是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證人丙○○事後改稱「只是用3組槍枝零組件與被告己○○換槍,並非向被告己○○、庚○○買槍」云云、證人己○○所證「當天我交槍給庚○○,只是問庚○○知不知道哪裡修槍比較便宜。」云云,無非分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僅係居間仲介之不罰行為,退步言之,亦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庚○○所參與者乃販賣槍、彈行為之本身,並非僅止於居間、仲介行為或幫助行為,故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2、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予丙○○之犯行,惟被告己○○於94年7月14日、94年9月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已分別坦承「我在庚○○賣給丙○○2枝槍的事情,我拿到1萬5千元及1批零件」、「我有在94年7月5日晚上11點多,在庚○○住處,把2枝手槍交給庚○○,我只知道庚○○把那2枝手槍交給他的舅舅丙○○,那2枝手槍就是丙○○被查扣的那2枝。」等情明確(見卷五第8頁,卷八第61頁),核與證人丙○○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前揭情節、證人庚○○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今年七月初,丙○○是用3組零件及1萬5千元代價跟己○○換2枝槍,地點是在長春路我家。己○○與丙○○不認識,是因為己○○缺錢使用,找我介紹買主,丙○○又要買槍,我才安排他們見面。」之情節(見卷四第1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扣案槍、彈之鑑定結果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丙○○之犯行,是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及證人庚○○、丙○○事後改稱「丙○○只是用3組槍枝零組件與被告己○○換槍,並非買槍」云云,無非分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非可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出售槍枝予丙○○,且被告己○○所交予丙○○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扣案槍、彈,及扣案槍、彈之鑑定結果,顯見被告己○○確有販賣槍、彈予丙○○之行為,且所出售之槍、彈亦確實有殺傷力,故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三(三)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一第58頁,卷四第12、13頁,本院卷一〈以下簡稱卷八〉第64、131頁,卷九第208頁),且有附表四所示之制式步槍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制式步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 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此,自堪足徵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94年7月13日接受警詢時、於9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9月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卷一第59頁,卷四第12頁,卷八第64頁),且有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子彈零件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部分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事實(詳細鑑定內容請參見附表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此,足徵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並無製造子彈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工具可供作製造子彈所用。」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庚○○用以製作子彈所用之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94年7月13日接受

被告庚○○又供稱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並未遭受刑求(見卷八第64、65頁),苟無其事,被告庚○○豈會無故供述上開情事而自招牢獄之災之理。況且,本院依被告庚○○之聲請將扣案之工具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驗子彈上之工具刻痕是否與送驗工具相符」,該局函覆稱「送鑑之工具,於改造子彈時,若有適用時機,自可援用該類工具,惟因扣案子彈之工具刻痕,均屬重複性紋痕,故歉難用以比鑑是否為扣案工具所造成。」等語明確,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40159753號函在卷可稽(卷八第252頁),是扣案工具尚非不能用以製造扣案之子彈,因此,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7號),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三(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三(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己○○與被告庚○○、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三(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己○○與被告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後販賣,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然販賣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己○○製造槍枝、子彈後,復將之連續販賣予他人,所犯製造槍、彈罪與連續販賣槍、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槍、彈罪論處。另被告己○○係同時販賣上開槍枝、子彈,則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四、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庚○○與被告己○○、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庚○○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庚○○為販賣槍、彈,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販賣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庚○○係同時販賣上開槍枝、子彈,則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庚○○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惟販賣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三(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乙○○與被告己○○、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販賣槍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遞加重部分,先遞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遞加重。

六、爰審酌被告己○○、庚○○、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為一己私利,製造數量眾多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販售他人,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被告庚○○雖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販賣之數量較少,然被告庚○○另外持有制式步槍子彈,並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然至鉅,及犯罪所得利益;被告乙○○雖與被告己○○、庚○○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並未實際賣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亦無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雖係被告己○○所製造之違禁物,然因係扣押於林信良所涉持有槍彈案件中(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56號),且檢察官於該案件中已聲請法院沒收,爰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之處理。另附表二「沒收依據欄」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或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違禁物,或係被告己○○犯製造槍、彈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雖為被告己○○所製造之違禁物,然現已出售予被告丙○○,自應於被告丙○○持有槍、彈案件中,再為沒收之處理。末查,附表四、五「沒收依據欄」欄內所列應沒收之物,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違禁物,或係被告庚○○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戊○○、馬騰堯、高凱華、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以戊○○為首,負責指揮及操縱帶領手下尋找不特定之被害人,進而以欺壓、持槍恐嚇錢財之方式索取財物,被害人如有不從,即加以毆打並綑綁,直至交付錢財為目的,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被害人甲1、甲2等均曾因受戊○○等人之恐嚇威脅,而怒不敢言,亦不敢就醫,只好忍受恐嚇,可見該集團之一言一行,確係使被害人甲1、甲2等人受到極大畏懼,戊○○並對外宣稱:「他是飛應幫老大,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於92年8月中旬某日,戊○○夥同「小六」及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松山路某處,持槍強押甲1,並洗劫甲1身上及住處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0具、現金60餘萬元等財物得逞後,戊○○竟食髓知味,復於93年5月間某日,夥同被告庚○○等人,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20號9樓,欲再度強押被害人甲1,所幸甲1機警逃至同層鄰居宋振源住處躲避,才避免遭戊○○等人強行押走,因認被告庚○○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之罪嫌,且與已起訴之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5號)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同案被告戊○○、馬騰堯、高凱華之供述;證人甲1、甲2、宋振源之證詞;通訊監察報告書;扣案之銑床、切割器、拋光機、監視器、攻牙組、游標卡尺、鑽頭、手槍彈簧、彈匣台、工具乙批、鐵管實心、萬力夾具等物為其論據。經查:

1、依前所述,就被告庚○○而言,證人甲1、甲2、甲3、甲4、馬廉運、宋振源、鄭健國、鄧朝彬、戊○○、高凱華、馬騰堯、傅彝貞、陳泰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有無檢察官所指併辦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2、首先,綜觀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之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庚○○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3、其次,證人甲2、甲3、甲4於94年11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僅指稱看見戊○○、馬騰堯押人上車,並未指證被告庚○○參與其事,更未指證有人使用槍枝(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第7至9頁),是依渠等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庚○○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4、再者,證人馬廉運於94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指證被告庚○○參戊○○持槍打人之事(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第19頁),是依其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庚○○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5、至於證人甲1雖於94年11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庚○○與戊○○共同於93年5月間持槍欲強押伊,然為伊逃至隔壁鄰宅,被告庚○○等人始未得逞。」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第22頁),然證人宋振源於94年11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曾於93年5月間見到一名男子慌張的跑到伊公司,且稱遭人追殺,伊從門縫隱約看到一名男子拿一枝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第25頁),且被告庚○○自94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於偵、審中便始終否認參與戊○○所涉組織犯罪事件,亦否認參與戊○○所涉93年間之恐嚇、押人事件,並稱本案所查獲之槍枝與戊○○等人無關(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第13、14頁),而證人戊○○於本院理時亦結證「我曾經是飛鷹幫的成員,但我於86年間就已經向警局自首,並辦理脫離幫派的手續。據我所知庚○○不是飛鷹幫的成員,我被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案件,地院已經判無罪。庚○○不是我的小弟,我也沒有與庚○○於93年5月共同持槍強押甲1。在93年5月間我或庚○○都沒有持有槍枝,我也沒有看過庚○○持有槍枝。併案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所載之扣案物都是我的,這些東西都與庚○○無關。」等語明確(見卷九第186、187頁),是證人甲1上開指稱「被告庚○○與戊○○共同持槍押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依其證言即遽認被告庚○○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6、更何況,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2條之犯行,然檢察官實際上並未扣得任何之槍枝或子彈,更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槍枝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自無從遽認被告庚○○犯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2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之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被告庚○○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六所示制式子彈之犯行部分、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部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上開子彈是別人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八第62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亦供承「上開槍枝是他人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八第131頁),是被告己○○所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自不在本案所起訴之製造、販賣槍枝及子彈效力所及;而被告庚○○所另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亦不在本案所起訴之販賣槍枝及子彈、持有子彈、製造子彈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六所示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及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案物自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7月14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檢察官偵訊時、於94年9月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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