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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漁池下宵裡國小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號DH-九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路旁,竊取甲○○所有車號LR-一一六0號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之改懸掛在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復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一巷龍潭保齡球停車場內,明知藍波刀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藍波刀一把,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查獲改懸掛LR-一一六0號車牌之克萊斯勒小客車當日確為被告使用,又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失竊,已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係向綽號「阿中」男子所借,然經傳訊證人蕭承忠卻證稱不識被告,又證人即龍潭保齡球館經理黃明達證稱查獲當日曾與被告打球一小時餘,但並未看到綽號「阿中」男子向被告借錢,而證人曾永祥證稱曾於七月八日之前看過被告開過克萊斯勒車到球場,且查獲之藍波刀經鑑定結果,確屬管制刀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竊取車輛及車牌及持有管制刀械犯行,辯稱:查獲之自用小客車係伊在桃園縣龍潭保齡球館向案外人丙○○所借,扣案之藍波刀本來即放置在車內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DH-九三七五號克萊斯勒小客車,車身顏色為黑色,為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漁池下宵裡國小停車場內失竊,而車號LR-一一六0號車牌二面(原懸掛之車型亦為克萊斯勒同型車,車身顏色為白色),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路旁失竊,已據被害人林淑鳳、甲○○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二紙在卷可稽,證人曾永祥雖於偵查中到場證述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前見被告開過一部藍色克萊斯勒車,然其所見被告所開之車輛顏色為藍色,與本件被害人林淑鳳所失竊之車輛顏色為黑色者顯然不符,因之,證人曾永祥之證詞尚難據採為認定被告於查獲前即曾開過失竊車輛之證據。

四、被告辯稱查獲當日伊係在龍潭保齡球館與該球館經理打球到下午三時許,案外人丙○○向伊借錢,因伊身上僅餘三百元,伊告以如借全額即無法返家,丙○○即表示願將停放在停車場之車輛借伊開,使用後停在原處即可等語,經核與證人即龍潭保齡球館經理黃明達證述當日伊確曾與被告自下午二時許開始打球,打了約一小時餘之證詞,及證人蕭春兆證述於七月某日曾見被告與丙○○在球館交談之證詞相符,又經本院提訊案外人丙○○(另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中)訊以有無交付查獲之失竊車輛給被告時,丙○○竟供稱伊從未去過龍潭保齡球館,查獲當日伊係在家裏云云,然證人蕭春兆證述曾在龍潭保齡球館見過丙○○,邱某亦為龍潭保齡球館之球友,證人己○○亦證稱與丙○○係國中前後期之校友,曾與丙○○一起打過保齡球等語,足徵丙○○供稱從未去過龍潭保齡球館云云,顯為不實,雖丙○○嗣後改稱曾去過龍潭保齡球館,然邱某刻意製造不在場之意圖,灼然可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接獲被害人林淑鳳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持該繕本之影本前往丙○○住處,以該車係丙○○所借,要求丙○○應負賠償責任,惟當日丙○○並未在家,而是由邱某之兄丁○○與其交談,丁○○當場將該影本撕毀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丙○○之兄丁○○及姐夫黃朝健到場證述確有其事,衡情如失竊之車輛果為被告所竊,被告應不至於接獲附帶民事請求時,會前往丙○○住處並要求「無關」之丙○○應負賠償責任。因之,被告辯稱該失竊車輛係查獲當日向丙○○所借等語,非無可採。

五、綜上事證,被害人林淑鳳、甲○○及證人曾永祥之指證,既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於失竊時間、地點竊取車輛及車牌之行為,且被告辯稱車輛係向丙○○所借,扣案藍波刀原即放置於車上等語,又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因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及持有管制刀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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