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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鍵盤壹台、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七六號其開設之「飛揚音樂茶坊」內,利用其所有之機號SD-三00 H0000000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鍵盤一台、點歌簿一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方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多次擅自使不知情之客人點選並演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以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以此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點歌簿一本及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鍵盤一台。

二、案經被害人「美華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上址「飛場音樂茶坊」設有電腦伴唱機一台於營業時間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選歌曲演唱等情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另「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原權利人「寶麗金音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轉讓與告訴人美華公司乙節,則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等文件附卷足佐。堪認告訴人「美華公司」確係該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又告訴人「美華公司」曾派員至上址餐廳實地消費查訪結果,發現該五首歌曲確有供不特客人點選並演唱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市調專員張明忠於警訊述明,且有被告之餐廳所開發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徵前去該店消費之客人確曾點播以向在場之其餘客人公開演唱右揭五首歌曲。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該五首歌曲未經授權不能供客人點唱云云,惟被告先前曾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申請公播證(公播證之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音樂著作使用證書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四三頁),是被告明顯知悉欲欲公開使用前揭歌曲仍須另行取得合法授權之情,被告於公播證有效期間經過後,未繼續取得合法權之情形下,仍繼續在營業場所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之用,其辯稱不知未經授權云云,殊違事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葉憲明(即點將家公司之職員)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系爭五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之授權,得永久使用於所製售之「點唱家電腦伴唱系統」伴唱使用,並得公開播放云云,且提出「點將家公司」與「華倫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為證。然而該授權合約之簽約主體係華倫公司,並非享有前揭歌曲之著作權人即寶麗金公司(前手)或美華公司,不論該紙授權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均無礙於告訴人美華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該「點將家公司」與「華倫公司」間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自無從資為系爭五首歌曲業經授權得公開演出之證明,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係播放伴唱樂曲而使不知情之客人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演唱以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期間、供客人點選歌曲演唱僅為額外服務並未另外收費,尚無牟取不法利益之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鍵盤一台、點歌簿一本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呂 淑 玲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