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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村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村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87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復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83號、88年度易字第2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前開5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蔡見喜處輾轉得知其友人李文吉因違法輸入無釉磁磚案件,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欲藉由特殊管道尋求翻案,認有機可乘,乃透過蔡見喜及簡嘉宏之介紹,於97年7月間,在簡嘉宏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3號之住處,利用李文吉急於尋求將其遭海關沒入之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無釉磁磚1批取回之機會,對渠等3人自稱「何村成」,並佯稱:其在警備總部任職退休下來,並在調查局內服務幫忙,其在調查局及海關均有熟識之友人,只需由調查局出具1紙命令,即可將前開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海關亦會隨即將前開沒入之貨品發還,但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活動費以便打點相關人員云云,以此方式使李文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以其妻賴美玲之名義與何村波簽訂同意書1份,並以其自己名義書立委託書1紙,委由何村波處理前開無釉磁磚領回事宜,並當場先行支付70萬元予何村波,何村波同時向李文吉出示1紙蓋有調查局關防之公函(未據扣案),以取信於李文吉。嗣經李文吉屢向何村波詢問辦理進度,何村波均一再設詞敷衍,於同年9、10月間,因何村波均避不見面,至此李文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文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村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吉、證人蔡見喜、簡嘉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何村成」名片1張、收據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87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復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83號、88年度易字第2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前開5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而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向他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應非難,且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達70萬元,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李文吉達成調解,且先支付1萬元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其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雖係利用司法人員名義實行詐術,然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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