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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育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假金項鍊叁條(共重叁柒點柒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交之金項鍊三條(共重三七點七錢)係假金飾,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乙○○持該假金飾至台南市○○路○段一九九巷一號甲○○所經營之「大通當舖」,向甲○○訛稱係真金飾,使甲○○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接受其典當,嗣甲○○將該項鍊火燒發現係假貨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前開典當項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綽號「阿和」之男子因未持身分證,乃要求伊持前開項鍊代為典當,伊不知該項鍊係假金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當票一紙在卷可稽及該假金項鍊三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除無法提出原持該假金項鍊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外,其對該男子為何不自己持之典當一節亦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被告於典當時應已知悉該項鍊係假金飾,而仍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彼此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施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且其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假金飾三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育 幟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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