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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冀圖竊取機車汽缸牟利,遂邀同丙○○、丁○○結夥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NO—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自新竹市○○路○段四九二號乙○○工作之「名研機車行」出發,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閒逛搜尋下手目標,殆行至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時,即由丙○○、丁○○分在汽車上、路旁把風,推由乙○○持其所有長約六點五公分、一端磨成扁平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連續竊取甲○○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三號前之車牌號碼SJO—七八六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戊○○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二號前之車牌號碼EWJ—六三九號輕型機車(價值三萬六千五百元)各一台。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汽車,乙○○、丁○○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回新竹前揭機車行。嗣因乙○○騎乘之機車汽油用盡而牽行而路上,遂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用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應乙○○之邀載他回家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應乙○○之邀前往中壢市吃宵夜,乙○○叫伊騎車回家,伊未多問云云。惟查:

(一)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戊○○指訴稽詳,並有扣案六角板手可證,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於警訊中業已自承:迄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即本案案發前三天),被告乙○○才告知伊,伊之前載乙○○回家都是偷竊機車(其餘竊盜犯行並無證據佐證),則其於本次被告乙○○要求其開車回中壢時,自有行竊之認識(見偵查卷第八頁)。且伊自承當天僅係送被告乙○○回家,最後卻由被告乙○○、丁○○一同下車,豈非無疑?

(三)被告丁○○供稱:當天係應被告乙○○之約前往中壢吃宵夜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述:「我叫勳載我去中壢,因為富自己一人在那裡沒有伴,我就叫他一起去中壢,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已有不符。又其復稱到達中壢後,伊即在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涼亭椅子上睡覺,等待約十幾分鐘,被告乙○○叫伊騎乘一部機車返回新竹店內,最後並未吃宵夜,則被告三人究竟專程前往中壢市意欲為何昭然若揭。

(四)被告丁○○明知渠三人當天係一同搭乘汽車前往中壢市,則當被告乙○○將來路不明機車交給伊,並叫伊將該車騎回車程約一小時之新竹市,且並未交付鑰匙,豈符情理之常?被告丁○○辯稱伊因想睡覺未加詢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況且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坦承上開機車係渠三人共同竊得(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六頁),而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訊內容及錄音帶(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認:被告溫國良確於當次偵訊中坦承與被告丙○○、丁○○三人共同竊盜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與被告丙○○、丁○○二人無關,洵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明勳、丁○○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長約六點五公分,一端磨成扁平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既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由被告乙○○提議行竊並實際下手竊取、竊得機車均歸被告乙○○、被告丙○○、丁○○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三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丙○○、丁○○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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