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丶甲○○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六巷十五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因其車子停放之位置擋住垃圾車通行,垃圾車猛按喇叭,附近鄰居正在議論是何人擋住垃圾車時,甲○○從家中走出欲開走車子,鄰居中即有一人批評甲○○:又是老曹的兒子擋住垃圾車云云,甲○○聽聞後誤以為係在場之乙○○批評伊,即用手頂住乙○○之鼻子,問乙○○:剛才你罵什麼?乙○○回稱伊未罵甲○○,並用手將甲○○撥開,甲○○即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揭華隆街五十六巷巷口(即五十六巷二十號前),徒手毆打乙○○幾拳,乙○○跑回住處欲報警。約三十分鐘後,甲○○為達其接續傷害乙○○之犯意,遂至華隆街五十六巷二十八號乙○○住處前,恫稱:「你給我出來,不出來我就放火燒房子。」,語畢,甲○○即站在華隆街五十六巷口,乙○○心生畏懼從家中走出,甲○○立即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乙○○之子丁○○見狀從家中走出用手擋住甲○○胸部,甲○○又以拳及行動電話機毆打丁○○左、右臉頰,乙○○之女丙○○趕來勸架,亦遭甲○○一拳打到右臉頰,致乙○○受有左臉頰浮腫五乘以二公分、丁○○受有右臉擦傷一乘以零點二公分、右耳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一公分、右肩瘀傷二乘以二公分、丙○○受有右臉頰瘀傷一乘以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毆打乙○○,但辯稱:「當時我車子停在路邊,剛好垃圾車子來,我問告訴人乙○○是否他罵我,他說對,你要怎樣,我才出手打他,我是自衛,我是拉扯他兒子及女兒。因為跟他發生爭執了,所以有拉扯到他兒子跟女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左右。在華隆街五十六巷巷口應該是二十號前面。因為被告的車子擋住垃圾車,垃圾車一直按喇叭,我和鄰居剛好在那邊聊天,有壹個人說是老曹的兒子擋住垃圾車,被告就從他家出來,我說車子是你的,他說是,我們就各自離去,結果有壹個鄰居說又是老曹的兒子,結果被告又回來,他頂著我的鼻子說你罵什麼,又罵操你媽然後就打我,我就回家裡了。我跟被告說請他等一下(因為我想進去報警),然後被告說我等你半個小時,大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後,被告就帶二個人到我家門口,說操你媽,你住哪一家給我出來,不然就放火燒你房子,約隔了五分鐘,我就走出來,他們在五十六巷口看我走出來,被告就撲過來打我,他是用拳頭打我的臉,我蒙著頭,一陣搥打後(隔天我的肩膀有瘀血),我兒子跑出來幫忙擋,也被被告打,我女兒接著出來也被打,然後我們就站在那裡吵架,大約隔了五分鐘到十分鐘警察才來了。」、告訴人丁○○指訴:「我用手擋住他胸部說用講的就好不用打,他用手指著我說不要碰我,就一拳打我左臉頰,他用手上的手機搥我的右臉,他打我應該有三拳以上。我也有聽被告說要放火燒房子。」、告訴人丙○○指訴:「我看他打我弟弟,我就推他的肩膀,想把他們分開,他打我弟弟時,也打到我的右臉頰。他只打我一拳。我也有聽到他說要放火燒房子的話。」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張龍懷於警局訊問時證稱:我親耳聽見甲○○在乙○○門前路口大叫說我就放火燒你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伍說要放火燒房子我想如果燒起來就不得了了」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敏盛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共三紙附卷可稽。次查,縱告訴人乙○○因停車之事責罵被告,亦未達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被告所辯伊係因自衛而毆打乙○○,實不可採信。另依告訴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渠等之傷均發生在頭臉部,應非用手拉扯所致,被告所辯伊僅拉扯丁○○、丙○○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俊江、李孝清,並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乙○○、丁○○、丙○○三人係基於同一停車所生爭執,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其各個毆打之行為屬一個傷害犯行。其以一個傷害行為致乙○○、丁○○、丙○○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犯有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正在監執行中,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停放車輛擋住垃圾車通行遭鄰人指正,竟無愧咎之意且傷害他人洩憤、案發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僅稱欲包給被害人紅包了事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