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劉大維」之印文參枚、劉大維印章壹顆沒收。
被訴偽證部份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三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與友人潘明德向乙○○分租台北市○○○路○段二七六巷六弄三樓,同年六月間因乙○○實際未住在該處,遂委請丙○○將上址三支電話之使用人乙○○予以變更為丙○○,丙○○旋向住在桃園地區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阿宏」,借得向該錢莊借款未還者「劉大維」之身分證一枚及偽刻之「劉大維」印章一枚使用,再與不知情之乙○○夫婦及不知情之友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一同至台北市○○路○段四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由丙○○持劉大維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蓋用劉大維之印章,假冒劉大維之名,制作市內電話使用人異動為劉大維之申請書,續由不知情之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代理人欄上簽名後,繼交付該申請書予中華電信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承租電話號碼(0二)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異區移入後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三支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上開三支電話之通訊服務,嗣後均拒絕繳納電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三十元相當於使用電話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大維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有關被告甲○○偽造文書乙案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偽造電話使用人異動申請書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一0四五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偵查及審理筆錄、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三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詐得不法利益部份,則堅詞否認,辯稱:因乙○○利用上址經營六合彩,為警查獲,而欲掩人耳目,遂委其設法變更電話使用人名義,乙○○事後拒不繳納電話費,與伊無關云云。惟查,經詳閱卷附有關甲○○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之歷次審判筆錄,可知乙○○與甲○○二人均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均僅知其叫「阿偉」,且均因被告丙○○持有劉大維之身分證而誤認被告即為劉大維,參以甲○○涉嫌偽造係爭電話申請書一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審理時,乙○○堅詞否認其有經營六合彩之不法情事,有該審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該案亦就為何將電話過戶他人一節,供稱:「原本要去住台北市○○○路○段二七六巷三號三樓,故事先申請電話,但後來被告要去住,且他們人多,就沒有去住,故將電話過戶予被告」等語甚明,而核其供述情節洵屬合理有據,應值憑信,被告所言當非真切,本件應係單純地為電話原使用人乙○○因未居住於前址而欲更動電話使用人為被告丙○○,但被告丙○○卻以假身分相待,則被告既以假身分申請電話異動,且實際居住於前揭電話之裝機地,事後又不繳納電話費,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之欠費資料,附卷可查,其詐欺不法利益之情事,事證甚明,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復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先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偽造之劉大維印章一顆,未能證明已滅失,卷附三紙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劉大維」之印文參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明知其與甲○○、乙○○等人有所熟識,且有於上開時地與渠等人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前開電話之異電申請乙事,竟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不識甲○○、乙○○等人,亦未見過上揭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涉有偽證罪嫌。惟按刑法之偽證罪,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合法有效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效力,其進而為虛偽陳述,即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前述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明知其與甲○○、乙○○等人有所熟識,且有於上開時地與渠等人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前開電話之異電申請乙事,竟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不識甲○○、乙○○等人,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惟該案審理進行中,甲○○、乙○○均一致供稱係爭偽造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係被告丙○○偕同渠等至電信局辦理,且該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人即為其本人,若被告據實以告認識甲○○、乙○○,將令己身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既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不拒絕證言,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該案審理之法院雖令其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是被告縱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亦因其具結不生效力,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不符,行為不罰。爰應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部份,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