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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貳點捌公克)、海洛因(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下旬起,迄‘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止,連續多次在其所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七十一號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三二號九樓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上揭居住處所旁查獲,並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八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毛重共二.八公克)、海洛因(毛重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又查核被告前已曾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嗣於檢察官已為上開之不起訴處分以後,而於五年內又再度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再經觀察、勒戒後,且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出具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五0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次之所犯,已非係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上開連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二.八公克)、海洛因(毛重一.六公克),乃係屬於所查獲之毒品(包裝袋為從物,且已與毒品不可剝離,應併隨主物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處分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共二組,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呂 仲 玉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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