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廖修譽律師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因夫妻細故爭吵,在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十一鄰下福一四七之八號住處飲用三瓶啤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仍駕駛S九─0七九一號自小客車外出,沿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六三九巷口前(起訴書誤載六四一號),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貿然以四十餘至五十公里間之速度急駛,致撞擊停放路旁之LA─四二三八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推四輪手推車上市場買菜之行人蔡邱絨之手推車,使蔡邱絨飛出倒臥於六四一號前路旁,致蔡邱絨跌倒受有右前膝受傷、左大腿前淤青、右眼腳裂傷、雙眼淤青、腦挫傷與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昏迷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而丁○○肇事後,依法對傷者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扶助,詎其為脫免責任,竟未將蔡邱絨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蔡邱絨雖經人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對蔡邱絨施以必要之扶助,蔡邱絨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路人發現記下車號報警,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循線查獲,始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卅四分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蔡邱絨之子丙○○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時有感覺到撞到東西,但下車查看後,只看到地上有青菜,沒有看到人,所以才又將車開走,伊不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一)被害人蔡邱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與內出血等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觀察,可知撞擊點是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停放路旁之LA─四二三八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被害人之四輪手推車,顯示被告確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而桃園市○○路○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二)再查,又警察於當日上午八時卅四分仍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 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六八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故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三)被告於肇事離開現場往前行駛後,於途中折返並停於同肇事方向,離肇事地點前五00公尺處之桃園市○○路七三九號文昌國中前之路邊,再搭計程車返回其林口住處,而於返回住處後,即偕同其夫等人重新返回車禍現場查看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而肇事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前五00公尺處之桃園市○○路七三九號文昌國中前,為被害人家屬尋獲,及依LA─四二三八號自小客車擦撞所遺留之烤漆顏色及依證人甲○○所提供之車號及描述,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鄧合淵證述屬實,參以證人甲○○證述:伊在睡覺,聽到撞擊聲,我就從窗戶往外看,我見到一個人站在白色車子旁邊,後來很快就開走了。後來我有見到一個女的,在路中央撞到裝菜的盤子跌倒,住在對面的人出來要把盤子移到旁邊去,才發現被害人倒在路旁;伊即下樓察看,現場路人將S九─0七九一號抄給伊,伊即報警等語。被告於民生路六四一號前下車察看,既然有見到現場掉落之菜,豈有「只見秋毫而不見輿薪」,對於現場之四輪手推車及被害人視而不見之理?何況被告於駛離後,再折返並停放於同肇事方向離現場五00公尺處前之桃園市○○路七三九號文昌國中前,而於搭計程車回家後隨即偕同其夫再至車禍現場察看等行為,衡此,被告豈有未曾查覺其已撞擊他人之理?故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自屬逃逸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等附卷可稽。綜此,自足徵被告確曾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情。又被害人蔡邱絨經人送醫急救之際,仍呈昏迷狀態,此有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況不久後即不治身亡,可見其遭車撞擊之際,受傷極為嚴重且當場不醒人事,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核情自屬無自救力之人。再者,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從而被害人經此猛然撞擊必將身受重傷因而欠缺自行就醫能力,亟待被告將之送醫急救,此情當為被告所知,因之,於事發後,被告認識被害人已成為無自救力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並未有明顯外傷,擋風玻璃並未有刮傷,且被害人鞋子、菜屑、手推車散落相距十五公尺之遠,不符常情等語,惟查,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手推車,於撞擊加速下滑行十幾公尺,並非不可能;而於重心不穩之際,手推車上之菜掉落,被害人飛出跌倒,致受有右前膝受傷、左大腿前淤青、右眼腳裂傷、雙眼淤青之外傷,因腦挫傷與內出血而死亡,亦符常情,故並非謂被害人並未有明顯外傷,擋風玻璃並未有刮傷,且被害人鞋子、菜屑、手推車散落相距十五公尺之遠,即非被告所肇事。再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右照後鏡之掉落,或許是被告於醉酒之狀態下,突遇意外變故,一時驚嚇本能反應向外轉,而為手推車所撞落;亦可能係被告於肇事後因一時不知所措,於慌亂中駛離再擦撞到其他物品所致,職是,自不得遽此謂非被告所肇事。再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再傳訊證人甲○○,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履勘現場及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於飲酒後驅車上路,貿然以四十餘至五十公里間之速度急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蔡邱絨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撞死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履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義務,逕自駕車逃離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一重罪處斷。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犯意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迥然有別,又其駕車逃逸之犯意,顯係在肇事之後始另起萌生,因之,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違背義務遺棄等三罪,犯意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解,再公訴人就違背義務遺棄罪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已獲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並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足佐。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竟驅車離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和解並乞獲宥恕,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