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三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明知丙○○所持有之懸掛LS—一四九二號車牌之車號LS—五三九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二號前,為丙○○所竊取;車號LS—一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為楊惠玲所有,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市場地下停車場,為丙○○所竊取。),竟予以收受後供己駕駛使用。
二、乙○○明知其未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觀音鄉○○村○○里○○○○○道路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內厝里一六八號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駕駛汽車應導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駛,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ML—三七二號輕型機車,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股骨折併脫臼、右大腿撕裂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而乙○○肇事後,依法對傷者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扶助,詎其為脫免責任,竟未對戊○○施以必要之扶助,將戊○○送醫急救,反而棄車逃逸。嗣戊○○經人送醫急救,並依據車內所遺留之行動電話,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五號前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部車牌號碼LS─五三九0號自用小客車,係麗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害人甲○○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二號前,及LS─一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係被害人楊惠玲所有,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市場地下停車場,為丙○○所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楊惠玲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贓物無訛。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股骨折併脫臼、右大腿撕裂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經人送醫急救,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戊○○遭車撞擊之際,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核情自屬無自救力之人。再者,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從而,被害人經此猛然撞擊必將身受傷害因而欠缺自行就醫能力,亟待被告將之送醫急救,此情當為被告所知,因之,於事發後,被告認識被害人已成為無自救力人,詎其為脫免責任,竟未對被害人戊○○施以必要之扶助,將戊○○送醫急救,反而棄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八十公里至九十公里間之速度急駛,因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來車道內,撞擊對向來車,致使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遺棄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一重罪處斷。所犯收受贓物罪、過失傷害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等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違背義務遺棄罪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肇事後,竟驅車離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丙○○、丁○○部分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