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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字貳支、雙頭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九號旁口,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二支、雙頭板手一支等工具,並手持工具砸破謝源易所有之車號R二─0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甲○○遂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分持上開工具竊取車內CD盒一個及音響一台、冷氣一台,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旋為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謝源易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於右揭時地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分持上開工具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之CD盒一個及音響一台、冷氣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源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且有上開共犯即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二支、雙頭板手一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二支、雙頭板手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二支、雙頭板手一支,被告供稱係共犯即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害人謝源易所有,應屬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正和」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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