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定,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丙○○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V7─623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二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聯友光電公司的新建廠房工地內,共同竊取水電工甲○○置放於該新建廠房工地內之所有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三崗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辯稱:當時是伊堂弟乙○○叫伊去載的,乙○○只告訴伊那是廢電纜、他們的工頭叫乙○○移到別的廠房,伊不知情,伊並沒有要跟乙○○一起偷電纜線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坦供綦詳,且查右揭電纜線一批,其外緣包裝完好,每捲均有相當的長度,總價值亦已多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於客觀上,顯非係屬於他人所廢棄的電纜線,被告丙○○對於此情焉有不知之理?又再依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稱當時其因為要避免工地人員發現,乃將一件華泰營造的工地制服背心拿給丙○○穿著,亦得徵見被告二人之間,有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丙○○之上揭執詞所辯,要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堂兄丙○○不知情云云,惟依上述分析,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取。此外,本件另有刑案現場之採證相片二幀及贓物領據乙份在卷資參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已執行完畢;被告丙○○前亦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亦已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並各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