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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查扣物品欄⑴、⑵、⑶、⑷、及附表二查扣物品欄⑴、⑵、⑶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均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查扣物品欄

⑷所載之該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確定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詎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友人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之頻約為每五至七日施用乙次),其間經警先後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十月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再為警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點所查獲之不明結晶物品,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之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淨重如附表一、二所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四九九一號、第一四九九二號、第一四九九三號、第一四九九四號、第一四九九五號、第一四九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足卷,並有附表二查扣物品欄⑷該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足憑,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確定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第三○六九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乙紙在卷足參,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足見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於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後再犯無訛,末查被告既前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遇,此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屬『三犯』,且果認此情非屬三犯,則豈非停止戒治中之受處分人,均得「盡情?」施用毒品(蓋僅得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參照),而不得對之論罪科刑,況如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即有二次觀察、勒戒處遇),經勒戒處所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嗣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如有「再施用」之情,即得以「三犯」論處,反觀本件,既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即有二次觀察勒戒處遇),如認不得對行為人論罪科刑,則為何先後二次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卻有不同之處遇?為何僅以「不起訴處分」之有無,即率得決定刑罰權之適用?是否會有停止戒治期間法律空窗期之疑慮?如此是否會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性?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顯見立法者似亦以刑事判決之有無,據以決定劃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次數,堪信本件似應論以三犯,較為允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該二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施用期間,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查扣物品欄⑴、⑵、⑶、⑷、及附表二查扣物品欄⑴、⑵、⑶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查扣物品欄⑷所載該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查扣物品欄⑸、⑹、⑺及附表二查扣物品欄⑸等物品則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扣物品                │備考        │
├───────┼──────────┼────────────┼──────┤
│八十九年七月二│桃園縣桃園市○○路與│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
│十一日上午五時│民生路口(起訴書誤載│包(淨重十四‧八六○八公│            │
│四十分許(起訴│為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克,取樣○‧七二二八克,│            │
│書誤載為凌晨三│公園處)            │鑑析用罄後餘:十四‧一三│            │
│時許)        │                    │八○公克)              │            │
│              │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
│              │                    │包(淨重○‧六○三一公克│            │
│              │                    │,取樣○‧○八一八公克,│            │
│              │                    │鑑析用罄後餘:○‧五二一│            │
│              │                    │三公克)                │            │
│              │                    │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
│              │                    │包(淨重一‧○○八八公克│            │
│              │                    │,取樣○‧○八七八公克,│            │
│              │                    │鑑析用罄後餘:○‧九二一│          │
│              │                    │○公克)                │            │
│              │                    │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
│              │                    │包(淨重一‧七○三八公克│            │
│              │                    │,取樣○‧二四七四公克,│            │
│              │                    │鑑析用罄後餘:一‧四五六│            │
│              │                    │四公克)                │            │
│              │                    │⑸、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
│              │                    │⑹、分裝袋二十二只      │            │
│              │                    │⑺、噴射打火機乙只      │            │
└───────┴──────────┴────────────┴──────┘
附表二:
┌───────┬──────────┬────────────┬──────┐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扣物品                │備考        │
├───────┼──────────┼────────────┼──────┤
│八十九年九月二│桃園縣桃園市○○街二│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            │
│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六巷九號一樓及四樓│包(淨重十六‧二○三一公│            │
│四十五分許    │                    │克,取樣○‧一九五七公克│            │
│              │                    │鑑析用罄後餘:十六‧○○│            │
│              │                    │五六公克)              │            │
│              │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
│              │                    │包(淨重○‧四四四八公克│            │
│              │                    │,取樣○‧○六九○公克,│            │
│              │                    │鑑析用罄後餘:○‧三七五│            │
│              │                    │八公克)                │            │
│              │                    │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
│              │                    │包(淨重一九八‧九八公克│            │
│              │                    │,取樣一‧九二公克,鑑析│            │
│              │                    │用罄後餘:一九七‧○六公│            │
│              │                    │克)                    │            │
│              │                    │⑷、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
│              │                    │⑸、分裝袋六○○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