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以證人身分,先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案件偵查庭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案件審理庭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除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外,另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不僅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偽證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未合(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是本件自訴人顯非屬被告上開偽證罪嫌之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上開偽證罪嫌提起此部分自訴,至為灼然。再者,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嫌(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誹謗罪嫌(處一年以下、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以偽證罪部分之處罰較重,則揆諸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自訴人雖原得就他部處罰較輕之誹謗罪提起本件自訴,惟為避免同一案件上二裁判之分岐起見,仍以全部(即偽證罪嫌及誹謗罪嫌)均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