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於送達自治或警察機關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並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經查本院裁定正本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送達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乃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