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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第五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尚在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張嘉俊(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吳金珠借用車牌號碼LC─六二六一號自小貨車乙部,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七十之二號之東陽企業社,竊取庚○○所有之鐵架十三支(價值共計新台幣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三十二支),得逞後搬至上述自小貨車上,嗣於欲離去時為庚○○當埸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架。

(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六時許,夥同張嘉俊(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在桃園市○○路七三七號真鍋珈琲館(該珈琲館晚間十一點結束營業後,即無人留守),由張嘉俊負責把風,己○○則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工具,剪斷鎖大門之鐵鍊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收銀機乙組(市價約十萬元)、商用電腦乙組(市價約六萬二千元)、床頭音響乙組(市價約一萬三千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夥同張嘉俊(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在桃園市○○路二八0號,由己○○負責把風,張嘉俊以自己所有之萬能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KV─四一七八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張嘉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力霸倫敦城室外停車場,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T五─五一九六號自小貨車之九二無鉛汽油約二十二公升,為警當場查獲,並帶同警員前往查贓,而在前開台北縣鶯歌鎮○○○街九三號內,查獲收銀機一台;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一0號旁,查獲車牌號碼KV─四一七八號自小貨車,並供出上述(二)、(三)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暨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係綽號「阿德」者以二千元之代價僱伊載去龜山鄉兔仔坑給他,伊並無竊盜之意,且亦未與張嘉俊一起竊盜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庚○○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無法舉出「阿德」者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何況不知「阿德」者之住居所,如何將該物品交付予「阿德」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張嘉俊至真鍋咖啡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竊取真鍋珈琲館之收銀機乙組、商用電腦、床頭音響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張嘉俊行經該處,見大門未鎖,張嘉俊便進去上廁所,就看他抱一部收銀機走出來,伊不知他去行竊云云。惟查:(一)證人即真鍋珈琲館經理甲○○於警訊中指證稱:「我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真鍋珈琲館)內發現遭竊:一、收銀機乙組約值時價新台幣十萬元。二、商用電腦乙組約值時價新台幣六萬二千元。三、床頭音響乙組約值時價一萬三千元」「竊嫌是以不明工具剪斷鎖大門之鐵鍊後侵入店內行竊得逞」等語。(二)共同被告張嘉俊於警訊中供稱「我與朋友己○○共同偷竊的,己○○破壞真鍋珈琲館大門進入偷竊,我在門外把風」等語。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三)至於共同被告張嘉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收銀機誰偷的時,供稱:「我們二人,去經國路見珈琲店剛裝璜好,...蔡在外面等我,拿好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等語;雖就何人進入之情節與警訊供詞有些許出入,但均供稱與被告共同竊盜,互核證人甲○○所證述鎖大門之鐵鍊遭剪斷等情,自以共同被告張嘉俊案發之初,警訊中所供承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共同被告張嘉俊嗣後改供稱:其趁該珈琲館門沒關,由其一人進去偷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亦殊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KV─四一七八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張嘉俊共同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上述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並據共同被告張嘉俊於警訊中供承:「KV─四一七八號自小貨車,是我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偷竊,己○○在旁把風」等語。偵查中復供承該車係其和己○○一起偷的等語,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共同被告張嘉俊嗣後改供稱:該車係其一人所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亦殊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持以剪斷真鍋咖啡館鎖大門之鐵鍊竊盜之不明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已將竊取之鐵架置放車內,公訴人認尚未既遂,及認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與綽號「小胖」間、及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尚在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夥同張嘉俊(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在桃園市○○街、長沙街口,由己○○負責把風,張嘉俊以自己所有之萬能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LB─八六四二號自小貨車(市值約五萬元),亦涉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張嘉俊共同竊盜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嘉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共同被告張嘉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改供稱:該車係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桃園市○○街、長沙街口,由其一人以萬能鑰匙偷的,己○○未參與等語。其供詞前後不一,故自不能單憑其供述,即認被告有前述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八六0九號)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四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V六─二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得逞即被查獲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所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時間相隔半年,顯係另行起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爰將上開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曾 正 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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