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拾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二號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九巷四號二樓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三十九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十一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之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後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十一公克)、一包(毛重0.七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