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少年時起即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經減為一年六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最後二案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人數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三八九號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一張,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其入監服刑之前,將該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前開不詳之人,而由該等不詳之人在跳蚤巿場週刊內刊登販售便宜手機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作客戶聯絡之用,適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看見前開廣告,乃撥打該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阿泰」之不詳之人聯絡,該「阿泰」假意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將二支NOKIA八八五0型之手機售予甲○○,甲○○不疑有詐,乃依約定,接續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以其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存戶金融卡分別跨行轉帳一千元、一萬元入乙○○所預先開立之前開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然因始終無人至約定地點交付其所購買之前開手機,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人接應,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萬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右開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然矢口否認右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該銀行共申請二本帳戶,其中一本遺失,另一本則係伊在桃園巿之某「情人座」摸摸茶任職經理時所開之薪資轉帳戶,然伊並沒有賣手機,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皆未稱在萬通銀行開立二戶頭,僅稱因伊在桃園巿之咖啡情人座任職,所以去萬通銀行開立帳戶,用供薪資轉帳,然該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均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桃園火車站遺失云云,可見伊僅在萬通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再查,依卷附之萬通銀行提供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其卻向檢察官誑稱提款卡、存簿均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已遺失,非惟如是,觀諸卷附之萬通銀行提供之該帳戶之自開戶以迄九十年一月八日止之存提款歷史明細,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幾乎每日均密集存入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金額,然各該筆金額一旦存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跨行提領之每筆手續費為七元,亦均顯示於存提款歷史明細),該段期間內之每月之出入金額則均在十數萬元以上,此一帳戶尤非正常之薪資轉帳帳戶可比。況被告於偵訊時且自稱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之際,帳戶內尚有四萬餘元,其猶無不向萬通銀行止付之理。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又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判決並於同年四月廿五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將其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之,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至萬通銀行開戶之時,其早已經該署通知執行,其乃辯稱開戶係為從事正職之薪資轉帳之用,衡無可採。末查,依萬通銀行提供之前開存提款歷史明細固可知被告開立之右開帳戶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始有不正常之往來,該時已在其發監執行之後,然其在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詞既與事實大相逕庭,其在萬通銀行開戶後又將其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供予其他不詳之人至為明顯,其對該帳戶用供詐欺取財之用途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辯稱其無親自賣手機亦無拿到款項云云,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共犯無影響。此外,被害人甲○○對於被害情節亦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跨行轉帳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阿泰」等姓名、人數不詳之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少年時起即前科累累,其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經減為一年六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最後二案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所得、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前科累累猶不知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