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罪嫌云云。
二、按:「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此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闡釋在案;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損害司法威信及國家法益之罪,縱令裁判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成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闡述至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二號判決亦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併自訴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與枉法裁判罪有牽連關係,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自亦不得自訴。」;此外,最高法院於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亦揭櫫相同之要旨。再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亦作成「決議: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同甲說)。附錄:列理由:『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既係指訴二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則依首開說明,自訴人即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