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聲請民事撤銷狀」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緣乙○○○因主張甲○○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甲○○為相對人向本院申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三九號審理核發在案,詎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甲○○復因對於乙○○○有恐嚇、私行拘禁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畢),惟甲○○仍不知警惕,繼續對乙○○○有騷擾、暴力犯行,經乙○○○再度向本院聲請延長民事保護令期間,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受理在案。詎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之住所,偽造乙○○○名義之「聲請民事撤銷狀」,並在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盜蓋「乙○○○」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後並持交本院,表示乙○○○欲撤銷延長民事保護令聲請而行使之。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書寫上開書狀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書立上開書狀係經乙○○○之同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八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延長保護令訊問時證述:「(聲請撤銷狀是你寫的嗎?)不是,是甲○○寫的,名字也非我所簽,我也沒有授權他,我不知撤銷之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到庭陳稱:「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沒有提出」、「(有無授權甲○○提出此狀?)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自陳:「她當初有不同意,可是是因為她不瞭解會影響到我兒子要結婚。」、「我是因為一時情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綜上堪認證人乙○○○確無撤回上開延長保護令聲請之意,而係被告假借基於家庭和諧之藉口,自行偽造上開撤回書狀自明。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聲請民事撤銷狀」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被告偽造「乙○○○」之簽名並盜蓋其印文於前揭文書上,表示乙○○○欲撤銷延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證人係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聲請民事撤銷狀」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