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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范清銘陳彥宏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BYN─九七一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同鄉○○路方向行駛,途經大觀路與華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前方六、七公尺處適有游升厚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沿大觀路行駛欲右轉華興路,竟因急於趕赴約會而疏未注意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車速前行,致迎面撞及游升厚所騎乘之腳踏車前座,使游升厚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游升厚受傷後,竟未細察被害人傷勢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處理,反騎車逃逸,游升厚經送往桃園敏盛醫院後再轉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因病況危急經家屬辦理出院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嗣據路人提供上開肇事車輛之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迎面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被害人係逆向行駛且突然右轉華興路才發生碰撞,伊看一下被害人好像沒事,就急著赴約去云云,另被害人之子甲○○則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係到大園鄉橫峰村的親戚家拜訪,之後要返回田心村的家等語。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一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游萬金、甲○○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左手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外,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就車禍經過情形,被害人之子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當時係從大園鄉橫峰村親戚家返回田心村家云云,經訊之證人即大園派出所員警吳志彬則陳稱:欲從橫峰村往田心村應由華興路左轉大觀路等語,亦即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害人之行車方向應係從華興路左轉大觀路,並非如被告所稱被害人係逆向行駛大觀路欲右轉華興路,惟據被害人之媳婦葉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害人之行車方向,被害人要從橫峰村回田心村是聽住橫峰村的親戚講的等語,是此聽聞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被害人亦非無可能於中途變更目的地或返家後復行外出,仍無從證明被害人車禍當時之行駛路線為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業已遺失無從由車損狀況推知當時情形,惟檢視卷附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並無明顯凹陷毀損,以及被告前後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亦均一致等情,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逆向沿大觀路行駛欲右轉華興路時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非從華興路右轉大觀路時為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發現前方六、七公尺處有被害人逆向騎乘腳踏車朝其方向駛來,竟因急於赴約而疏未注意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車速前行,以致與被害人之車發生碰撞,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後,未細察被害人傷勢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處理,反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駕車赴約逃逸,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行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雖被害人於事故後傷重而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被告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而予以遺棄,所為亦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並不以被害人已無自救能力為必要,而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惟仍應適用肇事遺棄罪予以處斷,是其構成要件顯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為寬,且就肇事遺棄罪之立法理由以觀,其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及善後,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特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為之規定,其法定刑度亦係參考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刑度而定,尤其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應依該罪科以刑責等情觀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取代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予以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肇事逃逸後,被害人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吳志彬警員送醫急救(見卷附大園派出所警員吳志彬之報告一紙),而據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上述診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左手撕裂傷)住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病況危急,家屬要求病危自動出院」,被害人隨即於出院當日下午三時許死亡,經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判斷其死因為腦髓損傷及出血,致死創傷為腦挫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按,是由被害人受傷後未久即送醫急救、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情形及驗斷書所為死因之判斷等節以觀,足見被害人死亡係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及倒地所致,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雖較被害人為輕,惟其侵害他人生存權,所生危害非微,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後猶棄之不顧而逕自駕車離去,益見其輕忽他人生命安危,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一紙),而獲得被害人家屬寬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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