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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多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巷六六弄一號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新都旅社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三號新都旅社三0一號房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一八之一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十二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二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扣案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時點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前之施用犯行起訴,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三點七二五公克,淨重十二點九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得諭知沒收。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附具繕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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