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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兩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件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九巷八號住處,明知「羅進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林義能」身分證(八十九年七月間放在其廂型車內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邊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林義能」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林義能」之身分證係在其住處扣得,惟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辯稱該身分證是綽號「老兄」者所交付,身分證上之照片是何人所有不清楚云云;於同日檢察官內勤初訊中是綽號「老兄」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其住家中所交付要辦理大哥大云云偵查中辯稱:該身分證係「羅進發」交付其用以申請行動電話,被查獲當時尚未辦理,伊知道身分證是假的云云,嗣後又改稱不知道身分證經過變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是被查獲前幾日伊與江尚鵬到便利商店購物,江尚鵬在便利商店門口撿到後放在其住處忘記取回,當天晚上警察來就查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害人林義能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扣案)身分證是伊所有,但照片非伊本人,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身分證放在廂型車內停放在大溪路邊車門沒鎖就被偷了,後來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到目前為止,尚未發現有遭人冒名申請大哥大或其他證件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屬實,足見扣案之身分證係證人林義能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失竊,而為贓物。扣案之「林義能」身分證上所附之照片並未黏貼在身分證上,已經滑脫,且無鋼印,任何人一望即知非一般正常之證件,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嗣後改稱不知道身分證經變造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甲○○在便利商店門口撿到後放在其家中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中堅稱並未交付「林義能」之身分證,雖嗣後證人甲○○與被告當面對質時先則稱曾經撿過身分證但不知是否為本案之身分證,繼則更附和被告說詞稱大概有撿到林義能之身分證等語,惟經本院訊問在何處撿到「林義能」身分證,證人甲○○則供稱:是被告告知後,伊才知道撿到身分證,今日與被告一同搭囚車時,被告有問及此事,伊答稱不記得,不過仔細想想,好像有撿到,伊真的都不記得此事,是被告提醒伊好像有此事等語,衡以常理,若果身分證確實係證人甲○○撿到後交給被告,其在本院首次訊問中當即供出,而非在與被告對質後,才恍惚模糊稱似有此事,可見證人甲○○於本院於審理中關於係渠撿到林義能身分證後交給被告一節之供述,係受被告誘導影響而與事實不符,仍應以其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㈢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就「林義能」之身分證雖先後則供稱係綽號「老兄」、或名為「羅進發」者所交付,惟關於收受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辦理行動電話一節,其先後供稱始終一致。可證被告係因遭查獲當時僅記得該人綽號為「老兄」,經仔細回想後始記起該人之名字,故堪認系爭變造之「林義能」之身分證係綽號「老兄」姓名之音為「羅進發」者所交付被告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兩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收受贓物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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