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殘餘海洛因空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八六六號為免刑判決,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住處,約每隔二日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九號五樓之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0號查獲,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殘餘海洛因空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八六六號為免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採尿時點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約每隔二日即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附於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又扣案空袋三個含有殘餘海洛因,雖將之分離非不可能,然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