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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家商旁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隔十二小時即施用一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九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公克)。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銀行旁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查獲前之一次施用行為部分起訴,惟被告毒癮甚深,平均每隔十二小時即須施用一次,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除起訴部分外,尚有其餘施用行為並未據起訴,又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十分查獲前之施用行為)亦雖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二小包毛重各為零點二公克、零點四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一公克、零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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