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伍個、裝過海洛因之空拉鍊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伍個、裝過海洛因之空拉鍊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吸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判決確定。前開各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甲○○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三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七弄二衖七之一號二樓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約每月施用一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三時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巷與文化路五九號巷口、同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七弄二衖七之一號、同年大溪鎮○○路一九五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二支及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五個、空拉鍊袋一個,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監獄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後甲○○於上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彭素琴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九頁),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時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則僅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二支、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五個、裝過海洛因之空拉鍊袋一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吸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判決確定。前開各確定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有上開本院裁定二份、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桃所憲衛勒字第○六八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及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不待其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五個、裝過海洛因之空拉鍊袋一個(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均因其中所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袋體析離,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筆錄),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