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參張(紙幣號碼:CT755637EU、CT657611EU、LX579659EU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菜市場內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千元紙幣三張而予收集,並放置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0七巷三十七之三號住處房間櫃子上,俟機使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警方至上址查緝其施用毒品犯行,而主動供出上開紙幣均為偽鈔,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偽造千元紙幣三張(紙幣號碼:CT755637EU、CT657611EU、LX579659EU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為行使之目的,而以一千元代價購得偽造千元紙幣三張,並藏置於家中伺機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該查扣之千元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燙印箔膜方式(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故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六九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千元券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亦即本罪之收集行為並非以反覆為之者為必要,即使僅有一次收集行為,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案係警員於查緝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意外查獲,查獲之員警於搜索時根本不知被告持有偽鈔之犯行,即於搜得該紙幣時亦未懷疑是否偽鈔,係被告主動告知警員該紙幣均屬偽鈔之情,而查獲到案,此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楊小明、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收集之千元偽鈔僅有三張、收集之時間甚短、主動供出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偽造紙幣三張(紙幣號碼:CT755637EU、CT657611EU、LX579659EU各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