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呂政燁律師
-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一八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庚○○均無罪。
己○○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農地改良為由,就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一三六地號等土地計五十一筆,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回填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立方公尺之土方,並經由王新麒、李全盛向該公所申請,復興鄉公所並於翌日(二十日)即以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四一二三號函核准乙○○之申請。嗣復興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復因認施工情形與原申請意旨不符,而以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五六五四號函註銷前述之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四一二三號核准函。詎乙○○已明知右揭回填土方之核准函業經註銷,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僅提示上開核准函而隱瞞該核准函業經註銷之事實之詐術,致使不知情之丁○○陷於錯誤,而與乙○○簽約,乙○○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右揭回填土方權利轉讓予丁○○,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發票人為于文華、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兌領上開支票。而丁○○於與乙○○簽約完成後,明知依約其對乙○○只取得五十一筆地號土地可傾倒土方之回填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庚○○認識亟需棄土場之安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丁○○向辛○○出示其藉與乙○○簽約機會而取得之含前開已簽約之五十一筆土地及週邊鄰近非乙○○所有之國有土地四十九筆共一百筆土地(見附表所示)之土地清冊,向辛○○佯稱有一百筆土地可供傾倒棄土,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一百筆土地清冊附於契約書內之方式,致辛○○陷於錯誤,而與丁○○簽訂棄置廢土石契約書及權利轉讓契約書,並約定價金為六千五百萬元,辛○○並先交付向不知情之于文華所借得于文華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金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TF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充作訂金。嗣辛○○發現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基國派土地非全部為乙○○所有且乙○○並無可在土地上回填土方之權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依照規定申請回填土方改良農地,且經由鄉公所核准在案,伊不但沒有收到鄉公所的核准公文,而且也沒有收到註銷的公文,伊僅是同意被告丁○○代為整地的工作而已,伊並不認識告訴人辛○○,而伊所收受的一百萬元是與被告丁○○之間的關係,同時已把一百萬元折成現金二十萬元及價格相當的土地交還給丁○○,雙方已經結帳完成,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農地改良為由,就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三六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向復興鄉公所申請回填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立方公尺之土方,並經由證人王新麒、李全盛向鄉公所申請,而復興鄉公所於翌日(二十日)即以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一二三號函核准被告乙○○之申請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與證人王新麒、李全盛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乙○○委託代辦整地申請案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五十一頁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五十五頁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並有上開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一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民眾檢舉有人於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復興鄉公所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施工情形與原申請意旨不符為理由,而以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五六五四號函註銷前開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一二三號核准函等情,業經被告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附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並有上開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五六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乙○○上開農地填土整平申請案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復興鄉公所所核准,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又經該鄉公所發函註銷等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乙○○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就上開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一三六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丁○○等情,為被告乙○○、丁○○所承認,且有被告乙○○與被告丁○○簽立之合約書、同意委託書、整地回填工程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
六、六十八頁)。雖然被告乙○○否認有與丁○○簽約時已知情其申請之前開核准已經鄉公所註銷,辯稱:伊沒有收到鄉公所的核准函,也沒收到鄉公所的註銷函,伊與被告丁○○簽約時是拿鄉長同意的開發案給丁○○看而已,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前開核准函及註銷函已經復興鄉公所於作成後通知原申請人即被告乙○○知悉,業據證人當時之建設課長壬○○於本院庭訊證述明確,證人壬○○證稱「(撤銷函是否確實有通知被告乙○○?)有,公文上也有寫被告乙○○的部分是寄雙掛號,其他副本收受者也有書面通知,並且請靠近現場的派出所及村辦公室隨時幫我們注意,這是就近查處的意思。」(本院卷第一七四頁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復興鄉公所函調上開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五六五四號註銷函原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在一般情形,政府機關於函文製作完成即依規定寄發之,況依證人壬○○於本院庭訊時所陳,本件原以核准申請案之所以會再註銷,係因有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有民眾檢舉,故於同日即指示被告癸○○到現場調查屬實,於同日下午報告鄉長後,翌日(二十七日)八點一上班,即親簽手諭函批註意見辦理該函之註銷,且當時正在開代表會,有代表亦來關切此濫倒廢土案等語(以上均見同一審判筆錄),是證人壬○○為慎重起見,方如前述在公文原本上即特別註明本件應予雙掛號函件寄發,認為鄉公所不可能不寄發通知使被告乙○○知悉此事,被告乙○○猶空言辯稱未收到註銷函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再雖本院向復興公所函查上開撤銷核准公函之送達回執,經函覆:因已逾五年以上查無該資料可提供等語,有桃園縣復興鄉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復鄉建設字第0九二00一九七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然此係因復興公所依法未將本件掛號函件回執予以特別保存而無法提出,亦不能以此即推認復興鄉公所未為該撤銷函件之送達,被告乙○○徒以復興鄉公所未能提出郵件回執而否認有收到前開撤銷函件云云,尚不足採。且被告乙○○尚一併否認有收到最初核准函云云,然查被告乙○○係委託王新麒、李全盛為本件土地之申請案,依證人王新麒、李全盛於偵查中調查站調查時所證,渠等二人受被告乙○○委託辦理本件申請案,且係因被告乙○○之引介而認識當時擔任鄉長之共同被告己○○及秘書張維正,及需檢附土地等高線圖、水土保持計畫書、擋土牆設計圖、回填土方數量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切結書、地主同意書多項文件,前後去過鄉公所三、四次以瞭解流程及應備之文件,前後約補件三次等語(以上均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另當時擔任鄉長之共同被告己○○亦確實指示承辦人員以異於通常辦理程序之最速件情形而於一天內即核准被告乙○○之申請案(詳如後述),且被告乙○○之申請案若真能成功,其即可獲得暴利,攸關其利害甚鉅,被告乙○○焉有可能對其費心費力而進行之申請案結果漠不關心,而如其所辯未收到核准函,也未收到註銷函,都不知道結果云云;另李全盛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更指陳於送件後一、二個月,被告乙○○有拿一張復興鄉公所的核准函給伊看,而由伊開始規劃進場整地事宜,有一天還去現場拆屋,遭地主抗議,經伊連絡被告乙○○,被告乙○○還稱已取得地主同意,但被告乙○○不願面對地主,伊才停止整地工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衡情證人李全盛於本案最初調查階段即為如此明白陳述,而最初並非係針對被告乙○○有無對丁○○施用詐術故意對丁○○隱瞞已註銷核准函之事實而偵辦,則證人李全盛自無為誣陷或迴護被告乙○○而就該部分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認為證人李全盛前開關於被告乙○○有對之出示前開復興鄉公所的核准函並指示其整地一節,為真實可採,且丁○○亦一再指稱與被告乙○○簽約時,被告乙○○確實有出示核准函表示可以傾倒廢土,始與之簽約並同意給付金錢予被告乙○○,衡情若被告乙○○未真有出示核准函,丁○○焉有任意與之簽約且真付款一百萬元之理,認丁○○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亦為真實可採。則被告乙○○既有收受復興鄉公所所交付之核准函,並明知其已申請案已經核准,更不可能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丁○○簽約時猶對該核准函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底被註銷一節完全不知情,被告乙○○所辯未收到核准函一節既不足採,益證其所稱未收到核准函、亦未收到註銷函之辯解,係圖卸免其於與丁○○簽約時故意隱瞞已經註銷之事實應負之詐欺罪責而為,均不足採。被告乙○○既明知所申請之回填土方核准函業經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註銷,已不得為回填、整地之行為,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將上開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讓給不知情之被告丁○○,並收受丁○○所交付之取得一百萬元支票且兌得現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為明顯。
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和丁○○簽訂合約,同意丁○○在我的土地上進行整地、棄土、填平,至於丁○○為何與辛○○簽訂該份棄置廢土石契約書,我不清楚。」、「(提示中國商銀頭份分行支票,票號:A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該張開立予丁○○支票之原因為何?)該張支票是前開丁○○支付予我的土地開發權利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附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和乙○○認識之後,乙○○就已經取得回填土方證明,我基於從事土地整地、棄土、填平生意,就和乙○○簽訂合約書,乙○○同意將基國派段一三六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轉讓予我作整地、棄土、填平,金錢代價實際金額若千,我實在記不起來,僅在簽約時我先支付訂金一百萬給乙○○。後來,我拉到安島建設公司辛○○要倒土的生意,因為要進入前開基國派段一三六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進場倒土,隨即再和乙○○簽下整地回填工程同意書,簽下同意書時,乙○○又向我拿了一百萬,我則將辛○○給我的一百萬元支票直接轉給乙○○,當乙○○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兌現,我因為缺錢,所以我當日就向乙○○借了二十萬現金並由乙○○簽下八十萬收據。」、「在與辛○○簽訂合約時,我已和乙○○簽有前開基國派段一三六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載讓予我作整地、棄土、填平的合約,所以由我全權處理和辛○○之簽約,乙○○完全未參與我和辛○○簽約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附九十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核對被告乙○○、丁○○之供述,關於簽約之原因、簽約之標的、合約之代價為一百萬元等情節,均相吻合,再觀察上開合約書、整地回填工程同意委託書之當事人均為被告乙○○及被告丁○○,足認被告乙○○之轉讓回填土方權利之對象僅為被告丁○○,而非告訴人辛○○。再被告丁○○與被告乙○○簽立合約後,確有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乙○○等情,復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而該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被告乙○○所兌現等情,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頭份(九二)字第0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是從被告乙○○、丁○○二人簽約情形,及被告丁○○確有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情形觀察,堪認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伊與被告乙○○簽約時,被告乙○○並未將該被註銷之事告訴伊等語應屬實在,否則被告丁○○如何會在簽約後如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是被告乙○○確有詐騙被告丁○○之情事存在。
㈣雖丁○○亦承稱有將自辛○○處所收受之上開一百萬元面額支票交予被告乙○○兌領,惟丁○○否認該一百萬元支票即為簽約所約定之一百萬元代價,並稱伊於簽約後即分二次各五十萬元付款予被告乙○○,後來又與辛○○簽約,辛○○給伊五百萬元,認為被告乙○○是地主,是辛○○要大面積開發,辛○○說伊已將伊對被告乙○○之權利轉讓給他,他要讓伊賺五百萬元,辛○○並說他會直接和被告乙○○連絡,所以伊將一百萬元轉給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不知情丁○○和辛○○簽約之事,也未收過丁○○的現金,只收到丁○○給的一百萬元支票,支票也有兌現,丁○○和辛○○簽約之事與伊無關等語,且如前述,被告乙○○所轉讓權利之對象即為丁○○,而丁○○與被告乙○○簽約後,即再以自己名義與辛○○簽約,自形式上觀之,二份契約均獨立成立,不認為第二份丁○○和辛○○所簽契約與被告乙○○有何關連;且依約丁○○只要給付被告乙○○一百萬元,丁○○無由依其所述要給付被告乙○○二百萬元之理;況被告乙○○若真能以同一內容以六千五百萬元與辛○○簽約,又何必僅以一百萬元與丁○○簽約,亦即被告乙○○若能從辛○○處詐得六千五百萬元,何需詐騙丁○○之一百萬元;另丁○○於本院庭訊時又經本院訊問其餘六千四百萬元應由何人取得,先稱「沒有說是誰的」,再稱應該是被告乙○○的,其實也弄不懂云云(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一審判筆錄),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卷證及一般事理相悖至極,認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被告乙○○亦知悉其將權利轉讓予丁○○,辛○○所付金錢應屬被告乙○○所有一節,明顯係為卸免其對辛○○所為詐欺犯行罪責之詞(詳如後述),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與丁○○簽約當日有另簽立委託書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正面),然觀諸該委託書內容係被告乙○○同意丁○○就土地進行「整地、開挖、棄土及填平事宜」,及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因為與丁○○簽約轉讓權利,故再簽委託書同意丁○○開發土地,並非同意丁○○去賣給辛○○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再參酌卷附相關之契約書等文件,認為被告乙○○所辯稱丁○○與辛○○簽約一事與伊無關一節,尚可採信。公訴人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亦以前開卷附之委託書而採信丁○○之說法,誤以被告乙○○有授權丁○○將所謂傾倒廢土之權利出賣予辛○○,認為被告乙○○亦有詐騙辛○○云云(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尚有誤會。
㈤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乙○○在與被告丁○○簽約時,早已知悉其申請案之核准已經被鄉公所註銷,竟隱瞞該事實,利用被告丁○○之不知情,而使被告丁○○陷於錯誤,與被告乙○○簽立合約,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乙○○,是被告乙○○之詐欺犯行相當明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被告乙○○在事前有拿核准的公文給伊看,伊相信被告乙○○才去和辛○○簽約,如果事先就知道該核准的公文已經被註銷,根本就不會和告訴人簽約,至於伊和告訴人所簽契約之附表一百筆土地清冊,是告訴人自己加上去的,伊當時有特別說明只有五十一筆土地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簽訂回填土方轉讓證明書,約定價金六千五百萬元,告訴人於簽約後並給付如事實所述之金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十三頁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並有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之棄置廢土石契約書影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三八、一四三頁)。
二、雖然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確實不知上開被告乙○○之申請案已經被註銷核准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丁○○所簽立之回填土方權利之土地,係上開被告乙○○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改良農地之復興鄉○○○段一三六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業經被告乙○○、陳勝知供述如前,且有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可資佐證。然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之棄置廢土石契約書所載:「基地坐落:詳如附表。」等語。而關於上開「詳如附表」之記載,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卷附你與辛○○所簽訂的棄置廢土石契約書上所約定的基地坐落位置詳如附表,是什麼附表?是否是卷附後面的一百筆土地的附表?)是的,就是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四號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契約書後面的清冊表。」、「(你和辛○○所簽的契約書所指的可以處理廢土的土地是否就是這附表 一百筆土地?)不是,只是其中的五十一筆,就是我和乙○○簽的五十一筆。」、「(你有明白告訴辛○○就是五十一筆?)有。」、「(既然如此,為何要用一百筆土地的附表?)該附表是辛○○自己加上去的,當場我還特別告訴他,只有五十一筆,不是附表的一百筆全部。」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頁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此為告訴人辛○○所否認,且本院檢視上開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棄置廢土石契約書」,關於基地坐落記載為「詳如附表」,而附表即是一百筆土地之清冊表,就形式上觀察該契約所指之土地確是其後附表所示之一百筆土地無誤,更何況,附表上尚蓋有「丁○○」之印文,顯然關於該附表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已經告丁○○所確認無誤,被告丁○○辯稱該附表與原簽契約無關,係辛○○自己加上去的云云,與上開契約外觀明顯不符,況被告丁○○與告訴人辛○○所簽該份契約價金高達六千五百萬元,雙方焉有可能不謹慎為之,尤其告訴人辛○○將因本約而給付大筆金錢,其定會仔細確認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土地筆數內容,豈會如被告丁○○所辯對辛○○稱係五十一筆土地,竟任由辛○○將無關之一百筆土地清冊隨意附於契約中之理,且附表上又蓋有「丁○○」之印文,顯然已經被告丁○○於簽約時當場確認;再本件契約約定之代價高達六千五百萬元,若非被告丁○○故意誇張可供傾倒廢土之土地高達一百筆,告訴人辛○○豈會願意付款如此龐大金額,而被告丁○○於本院庭訊時,經本院及檢察官一再訊問其與辛○○間就六千五百萬之價款如何計算得出,被告丁○○亦支吾其詞,一再推稱不知,顯違常情。認為附表之一百筆土地清冊確係被告丁○○與辛○○簽約時即附在契約後,二人間所立簽約內容及係該一百筆土地,被告丁○○猶辯稱與告訴人簽約時已講明係指五十一筆土地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被告丁○○僅自被告乙○○處取得五十一筆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而與告訴人簽約時,竟又增加其未取得權利之四十九筆土地,被告丁○○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用詐術之情形,至為明顯。又查雖證人即告訴人辛○○經本院多次傳訊均不到庭,且經本院拘提亦無著,惟辛○○於偵查中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事實已指述明確,並有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認辛○○最初之指述可採,雖本院對之傳喚不到,惟因認辛○○之指述為證明被告丁○○犯罪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認證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應傳喚辛○○到庭,辛○○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丁○○係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與被告乙○○協議轉讓上開五十一筆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約時,約定之價額竟高達六千五百萬元,即被告丁○○前後二次所簽之契約關於價額之約定竟有如此大之差距。雖然被告丁○○辯稱:除了付被告乙○○一百萬元外,還要按工程進度的百分比來付款,但是沒有約定總價金云云,然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與被告乙○○簽約,除了約定訂金一百萬元外,並沒有再用文字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上開辯稱除了給付一百萬元外,還要按工程進度的百分比來付款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在審理中另辯稱:伊付與被告乙○○之訂金一百萬元,是分二次付現金五十萬元云云,然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我與被告乙○○簽約時,我有給付給他一百萬元,之後我和辛○○簽約,謝先付我五百萬元支票作訂金,都是支票,我交最早到期的一百萬元那張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確有收受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兌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其後變更關於上開交付予被告乙○○一百萬元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應係雙方約定之代價,而被告丁○○其後與告訴人簽約時,竟灌水對辛○○妄稱土地有一百筆,並將契約之價金提高六十五倍,約定為六千五百萬元,益證被告丁○○確有詐騙告訴人辛○○之情事存在。被告丁○○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係被告乙○○隱瞞其申請案已經被註銷核准之情事而詐騙被告丁○○,而被告丁○○係以不實之土地筆數詐騙告訴人辛○○,被告乙○○、丁○○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公訴意旨認該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品行、被告乙○○以不存在之非法權利欺罔他人詐取金錢、被告丁○○為一己私利不顧自然生態之保育而虛以大片土地供人傾倒廢土而詐騙大筆金錢,認為二人均品行惡劣,再衡量二人所欲詐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二人事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癸○○係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農地改良為由,就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三六地號等土地計五十一筆向復興鄉公所申回填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立方公尺之土方,被告癸○○與當時為復興鄉長之被告己○○二人,均明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縣市政府,且回填土方之權限亦為縣市政府,鄉公所並無權限核准回填土方,而應由該公所檢附相關資料局轉桃園縣政府實地勘察後核發,二人竟基於圖利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授意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一二三號函核准被告乙○○之申請,以此圖利被告乙○○約八千九百七直萬九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癸○○涉犯右揭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壬○○已經證稱,鄉公所並無核准回填土方之權限,伊於本件簽呈有回填整地核定權是否為本所權責請核示等簽註意見等語;且依卷附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一二三號函顯示鄉公所核准本件申請僅一日,顯與常理有違;又依卷附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復鄉建字第一三四八八號函所示,依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實施要點,有關核准農地改良回填外來土方之權限,依法應報請縣政府核准,被告癸○○對此應知之甚稔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癸○○對於右揭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一二三號核准函由其經辦等情,固所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非土地專業人員,對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並不嫺熟,有關被告乙○○申請回填土方案,全係奉鄉長即被告己○○之命簽文,係並不知被告己○○是否有圖利他人之行為;又伊與被告乙○○並無交情,亦不可能無故圖利被告乙○○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即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乙○○是因為渠等乃前任新竹縣議員,且亦為原住民出身,有時會來鄉公所申辦土地業務,我因為承辦渠申請案件時才認識他,其餘丁○○、庚○○、辛○○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附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被告癸○○是鄉公所員工,但伊辦什麼事都沒有去找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新麒、李全盛於偵查亦均證稱,被告乙○○於當時僅介紹伊等認識鄉長己○○、秘書張維正二人(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附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二十頁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癸○○與被告乙○○、丁○○等人有來往密切或熟識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癸○○主觀上是否有圖利被告乙○○、丁○○之動機,即有懷疑。
㈡雖然上開申請案由被告癸○○所承辦,惟被告癸○○一再以本件係奉當時鄉長即被告己○○之命簽文等語置辯。本院乃依職權向復興鄉公所調取本件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原本,經提示上開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二一三號函原本,被告癸○○針對本件公文處理流程陳稱:伊先擬稿,該函稿上之藍色字跡都是伊寫的,寫完後伊就在承辦人處蓋章,並批註日期○四一九,然後再拿給課長壬○○等語;證人即案發時之復興鄉建設課長壬○○亦證稱:被告癸○○拿上開函稿給伊後,伊就在核稿處簽註意見,黑色字跡是伊寫的,然後在主辦單位欄蓋章,並批註時間○四二○、一○○○,表示是四月二十日十點簽的,然後再照會承辦環保業務人員等語;證人甲○○接著證述:伊當時是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長,清潔隊長再兼辦鄉公所的環保業務,所以伊在會稿環保人員下面蓋章,並批註○四二○,建設課照會伊後再送交鄉長決行等語;被告癸○○再陳述:上開函稿經鄉長決行後,會再回到主辦人員即伊的手上,然後伊就發文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依上開證人壬○○、甲○○之證述,本件被告癸○○關於公文處理之流程尚無違反慣例之情形存在。茲有疑問者,本件申請案自申請日至予以核准,其間僅隔一日?被告癸○○辯稱:「(本件為何處理這麼快?)這件案子是鄉長親手交給我的,公所也沒處理過類似的案件,鄉長拿給我的時候,就叫我趕快發文,鄉長當時還拿一個別的也是桃園縣的公所所發的文給我看,說可以准,我是學那個文擬稿,是鄉長說要趕快辦,所以本件處理有比較快。」等語;證人壬○○證稱:「(鄉長決行後,被告壬○○是否一定要照辦?)機關首長批『發』,被告癸○○就要發了,但我有批意見,鄉長應該要退下來,重新審理,要查清楚。」等語;另證人即現任復興鄉鄉長丙○○亦當庭證稱:「本案有三層決行,第一層是鄉長,第二層是課長,第三層是承辦人員,因為課長有表示意見,鄉長不應該直接批『發』,應該要批『查明』,但鄉長批『發』了,承辦人員還是可以再表示意見,但也可以不表示意見,因為他也要依上級命令辦理,本件第一層決行蓋的是鄉長甲章,也就是秘書代行的。」等語;被告癸○○繼而陳稱:「我不知道四月二十日鄉長不在,因為公文從鄉長處回來,是直接交給我的助理處理,因為鄉長有批『發』,所以助理就直接發文了,也沒有拿給我看,我是後來調查站在查本案,調查站拿公文給我看,我才看到課長有批意見。」等語(見本院第一六九、一七○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二一三號函原本第一層決行欄記載:「發」,並蓋有鄉長己○○之甲章等情,均相符合,即依上開證人壬○○、丙○○證述本件公文決行層級,上開函稿原本之第一層決行欄確記載「發」等情,足認被告癸○○辯稱係依鄉長即被告己○○之命辦理等語,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再被告癸○○辯稱公文於鄉長批准後,即直接交予助理處理製發,並不知課長壬○○有批註不同意見一節,亦合於一般公務機關處理公文作業之流程,即前開證人壬○○亦證稱本件公文鄉長應退回再交由承辦人員審查,而鄉長即共同被告己○○未為適法處理竟予核准,其餘公所職員見公文已經機關首長即鄉長批示核准即予製發,是被告癸○○對課長壬○○有簽註不同意見既不知情,公訴意旨猶認於課長壬○○已批註不同意見,被告癸○○仍執意核發云云,亦有誤會。
㈢再依上開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二一三號函原本之記載觀察,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除原有土石不得移運,供他項使用外,所供填土整平用之土壤,應用土壤母岩為可耕作使用之優良土壤為限。」等語,即被告癸○○所擬之函稿亦載明申請人所回填之土壤僅限於優良土壤,亦即並無核准被告乙○○得傾倒廢棄土而有圖利他人之情形存在。雖然桃園縣調查站在本案偵查階段,曾就該申請事項之職掌函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而復興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復鄉建字第一三四八八號函覆:「本所核准農地改良回填外來土方之權限,依法應報請縣政府核准。」(見九十偵字第八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並隨文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實施要點乙份;惟經本院訊問本件公文之承辦人即當時仍擔任建設課長之證人壬○○,壬○○向本院證稱:「(八九復鄉建字第一三四八八號函中說本案依法應報請縣政府核准,有何依據?)依據台灣省政府所發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實施要點,第三大項第一點縣市政府是水土保持單位,所以像本案乙○○的申請案,有水土保持的問題,應該要報請縣政府核准,鄉公所無權予與核發。」、「(你當時批註於公文時,是否知道該要點?)因為乙○○的申請案是農地改良,而且當時還沒有那個要點(前開要點是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省府發的),但是因為我在鄉公所第一次碰到這樣的申請案,有懷疑公所可以核准,所以我才批意見。」、「(你批意見時,到底有無去查相關的法令?)沒有,只是懷疑,認為要再查。」、「(你批完後,有無告訴被告癸○○說你懷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實施要點」雖明示關於農地回填土方應否核准權限為縣政府,然該要點係於本案發生後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行公布,則被告癸○○辯稱當時八十五年五月間沒有處理過類似乙○○之申請案,不知如何處理一節,並非無稽,及證人壬○○於當時在被告癸○○所呈被告乙○○申請案之公文上簽註不同意見,亦僅出於其主觀上違法懷疑而為,並非有確實之法令依據可資遵循,公訴人執此公函而推認被告癸○○對於鄉公所並無核准回填土方之權限,應知之甚稔,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上開承辦申請案行為,有何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自被告乙○○處取得前開五十一筆土地回填土方權利後,透過被告庚○○認識亟需棄土場之安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辛○○,被告丁○○、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由被告丁○○出面與辛○○簽訂回填土方轉讓證明書,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以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與之簽約,並先交付金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三張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整地回填工程同意書、同意委託書、合約書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註銷函等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因為伊會開車,載丁○○他們來來去去,丁○○他們就算伊一份,伊並未將填土權利轉讓給告訴人,當時是證人陳麗君介紹隋太太給被告丁○○認識,丁○○要找需要廢土場的人,隋太太再去找辛○○給被告丁○○認識,因為在此過程中,我有負責開車,所以陳麗君說若事成的話,算伊一份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仲介告訴人與被告丁○○認識之陳麗君於偵查中證述:「約於八十六年初,丁○○曾向我與庚○○出示一份復興鄉公所核准的土地回填許可文件,表示希望透過我與庚○○的關係,仲介有意棄土之人土前往有關土地棄土,如果仲介成功,我們可能取得仲介費。」、「丁○○出示前述復興鄉公所核准的土地回填許可文件後不久,我與庚○○就透過隋太太介紹,認識安島建設公司辛○○,因為辛○○從事於建築業,需要土地供傾倒廢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附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即被告庚○○之涉入本案,確實因被告丁○○於取得上開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後,欲尋找需要棄土場之人,而透過被告庚○○及證人陳麗君之介紹認識告訴人。是被告庚○○辯稱伊於本件合約之簽訂過程僅是仲介人之角色,而且伊於仲介之前曾看過鄉公所的核准文件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庚○○供稱:「(你是丁○○、辛○○契約的見證人及介紹人?)我是仲介人之一,簽約時我在場,我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是內容我沒有看,因為丁○○、辛○○說這是草約,之後還要再簽正式的契約。」、「(你沒有看契約書,你簽名是什麼意思?你到底知不知道他們當時在簽什麼契約?)介紹人有三人,我簽名作代表,我當時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幹嘛,知道他們在簽約,他簽了我就可以拿到錢,因為鄉公所有核准函,乙○○的土地可以倒土,將來丁○○去倒土,他賺錢後,會分錢給我,所以沒有特別約定丁○○要分我多少錢,當時沒有說辛○○要不要分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確曾與庚○○、隋太太、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一同前往安島公司後,丁○○便自行進入辛○○辦公室(我與庚○○、隋太太在會客室等候)進行洽談,丁○○表示,渠與辛○○已口頭達成協議並簽立草約(由庚○○簽名擔任見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附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均相吻合。即被告庚○○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應僅是單純立於仲介人及見證人之角色,而被告庚○○之所以仲介告訴人與被告丁○○認識,亦是因見過上開鄉公所的核准文件,相信本件相關土地確實可以傾倒棄土,而進行仲介的活動,是被告庚○○既僅居於仲介人之角色,其與被告丁○○之間,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存在,當可認定。
㈢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述:「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我以新台幣六千五百萬與丁○○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由丁○○將取得乙○○於復興鄉基國派之之土地轉讓給我看作為棄土場,並於當天支付陳智勝三張合計五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銀頭份銀行支票(發票人于文華係幫我處理土地事宜之代書),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票號TFA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票號A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A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而上開告訴人所指述的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確為被告丁○○所收受,亦為被告丁○○於偵審中所是認,是由告訴人交付契約價金之情形觀察,堪信被告庚○○未曾收受過上開契約所約定的價金,則由本件契約價金之流向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庚○○確與被告丁○○達成犯意聯絡而有朋分詐得金錢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丁○○之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犯有詐欺犯行,被告庚○○犯罪既無法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前桃園縣復興鄉鄉長,被告癸○○係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農地改良為由,就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三六地號等土地計五十一筆向復興鄉公所申回填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立方公尺之土方,被告己○○、癸○○二人,均明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縣市政府,且回填土方之權限亦為縣市政府,鄉公所並無權限核准回填土方,而應由該公所檢附相關資料局轉桃園縣政府實地勘察後核發,二人竟基於圖利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授意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五0四一二三號函核准被告乙○○之申請,以此圖利被告乙○○約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案外人王湘茹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邀集案外人陳清茂與被告己○○二人洽商,王湘茹告知被告己○○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五元(公共工程部分)或十元(建築工程部分)之賄款,被告己○○應允後,王湘茹即將棄土證明申請書交由陳清茂轉交被告己○○,被告己○○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交復興鄉民政課長甲○○簽稿,由其核批,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0二九七二號函核發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0三六四三號函核發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0三六四四號函核發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七千一百零二立方公尺之棄土確認運棄證明,交陳清茂轉交王湘茹販售圖利等情,檢察官認被告己○○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三、四三
七六、四七六八、五二八七、五二八八、五六七三、五七○九、五七一○、五七
二三、九六四五、一○八二七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己○○本件被起訴之圖利犯行,與上開案件均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均在其擔任復興鄉公所鄉長任內而發生,且二案均與土地傾倒廢土有關,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為前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三、四三七六、四七六八、五二八七、五二八八、五六七三、五七○九、五七一○、五七二三、九六四五、一○八二七號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是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