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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政達游紅桃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玖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某時,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或車上,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再以點燃香菸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貳玖點伍參公克)。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偵卷第四七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起獲之白色不明粉末五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九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三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五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已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欠缺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九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三八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何 俏 美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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