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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周政達林曉芳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向友人林維陽借得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陳民特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六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並應遵守當地行車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駛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駛,橫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GHU─二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由對向車道,即沿桃園市○○路往大廟方向行駛,乙○○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上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踝扭傷;丙○○則受有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二位傷者送醫救治,竟另行起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時,依甲○○、丙○○指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三號,查詢車籍資料後,經警循線傳喚乙○○到案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三號自小客車駕車,與告訴人甲○○、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撞到機車,因此未停車而繼續向前駕駛,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號自小客車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六號前(即景福宮前),因失控跨越雙黃線撞擊告訴人甲○○、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駕車撞倒,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踝扭傷;告訴人丙○○亦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致受有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有桃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車禍事故處理草圖、至現場處理員警程光華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是可認被告前述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而查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見偵卷第二四頁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駛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車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標記及車道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於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橫越車道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難卸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且嚴重超速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六二八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是可認被告乙○○就本次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撞到何物,始未下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參酌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斷裂,車牌亦因撞擊而嚴重凹損,原緊密固著於車頭之汽車標誌更因而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中可資參佐,顯見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非輕;再衡諸被告乙○○當時所從事者係須高度注意之駕駛作為,而肇事兩車間所發生者,乃是足以使車牌嚴重凹損,並使一般緊密之車牌標誌因而衝撞掉落之猛力撞擊,且係發生於駕駛人得通視之車頭部位,焉有毫不知悉之理?況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景福宮前,因失控造成車禍,但不知撞到何物,所以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衡以常情,其既已知悉車輛撞到物品,則一般汽車駕駛人豈有不及時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或與何物發生碰撞之理,顯見被告該時顯係為求脫免罪責,始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因可認被告確曾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丙○○發生碰撞,因衝撞力道甚大致汽車標誌掉落,汽車車牌嚴重凹損,並於肇事後仍逕行駛離逃逸之事實,已然明確。又證人陳民特於上開時、地,雖與被告同在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三號自小客車上,惟伊當時因羊癲瘋發作,而不知發生過何事等情,業據證人陳民特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可見證人在乘坐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期間,對被告行車之路線、路況、駕駛情形等,均無清楚具體之認知,顯未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圖免之詞,要無足採。綜上事證,被告乙○○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過失致人於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甲○○、丙○○二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異,罪名互異,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車禍後不思下車救助告訴人,反加速離去,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過失程度、所生交通安全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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