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法院撤銷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七年服刑期間又因犯脫逃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嗣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某不詳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號六樓甲○○住處喝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傍晚,趁甲○○酒醉之際,在上址竊取甲○○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四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一四五號來來銀樓,先挑選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女用金飾後,佯裝為上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並交付上揭信用卡予不知情之來來銀樓負責人乙○○,乙○○經刷卡後雖未發現異狀,但因該筆交易金額超過一萬元,乙○○為慎重起見,再撥打電話予富邦銀行信用部,由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人員與丙○○確認,丙○○見狀即將電話掛斷,並取回上揭信用卡迅速離去,而未詐得財物。嗣富邦銀行人員電甲○○確認前開消費情形,甲○○始悉上情,並報警查辦。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來來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富邦銀行刷卡消費明細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來來銀樓尚未詐得金飾前,即被識破而離去,其所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甲○○尚未受有損失,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