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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吳仟翼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損壞他人所有之柏油道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丁○○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共同出資向本院標購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一三之二地號農地一筆,惟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分割登記,且甲○○未具有自耕農身份,雙方遂約定信託登記於丁○○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甲○○保管收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甲○○再將上開土地持份轉售予丙○○。然丙○○與丁○○間就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問題,屢生齟齬。

二、丙○○與乙○○為兄弟關係,渠等明知上開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即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三巷內道路),係屬丁○○與丙○○共有之既成道路,竟共同基於毀損該道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許,由丙○○授權乙○○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或「小李」)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挖掘損壞前開柏油道路(其中屬於高山頂段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達三三三平方公尺、另屬於未登錄土地之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致使該道路無法正常通行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僱工挖掘道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被告丙○○辯稱:伊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取得該土地全部之管理使用權,是伊將土地交由其弟乙○○使用,伊並不知道乙○○雇用挖土機去挖掘上開土地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兄丙○○授權伊將該土地做農業使用,伊即依該土地應作農牧使用之法定用途,自行僱工挖掘該土地,純係於合法管理之土地上正當行使權利,渠自無毀棄損害之可言云云。惟查:

(一)本案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係證人甲○○與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共同出資向本院標購,惟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分割登記,且因證人甲○○未具有自耕農身份,雙方遂約定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甲○○保管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甲○○再將其應有部分轉售於被告丙○○,被害人丁○○乃再與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另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亦有合夥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告訴人丁○○、被告丙○○所不否認,該筆土地係屬告訴人丁○○與被告丙○○所共有應可確定。核諸上開告訴人丁○○與證人甲○○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七)點所載「前揭土地(書狀字號78桃楊字第22113號)交由甲方(指吳英三)執管」之真意,業據告訴人丁○○、證人甲○○到庭證述:係指為制衡土地信託登記予丁○○,遂約定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稽之該條文意,亦明顯載明「書狀字號78桃楊字第22113號等文字,渠二人所述衡與常情相符。而同樣文字復載明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中第四條。準此,被告二人所辯該條文字係指上開土地應全部由其管理使用云云,要屬無稽。

(二)上開高山頂段九一三之二號土地上,原即有道路作為供人通行楊梅鎮○○路三○三巷之用,且經告訴人於路口設置鐵門管制閒雜人等進出一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足憑。而稽之卷附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該柏油路面一旁為工廠圍牆,一旁沿線則為樹木,圍牆邊並有停置汽車二部,明顯可辨為供道路使用無訛。又該土地上現有之柏油路面,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在楊梅鎮○○路三○三巷,進行桃園縣政府補助偏遠地區自來水供水工程後,就申挖區域做假修復,並以原有路面全面加封改善,於八十九年八月舖設完成一節,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楊鎮建字第九○○一○○七六號函乙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再者,上開土地所在之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三巷內道路,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二十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乙節,復據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一00六七八二七號函敘甚明(附於本院卷)。被告所辯上開土地,現非供道路使用云云,顯無可採。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楊梅鎮公所既因在私人所有之土地上施工,而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私人所有之土地上,該柏油自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私人所有,亦即該柏油路面仍屬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共有之物,自堪認定。

(三)上開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被告丙○○授權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許挖掘損壞,損壞之柏油道路面積其中屬於高山頂段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達三三三平方公尺,另屬於未登錄土地部分為一六○平方公尺一情,除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外,復為證人戊○○、己○○、鍾任峻證述綦詳,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且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照片及告訴人庭呈之照片所示,該等道路土石均遭挖起、錯落堆置、柏油均呈塊狀碎裂,自已損害該道路原本通行之功能自明。

(四)被告丙○○雖辯稱:挖掘上開土地時伊未在場,且事先不知情云云。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係載明:該土地遭竊佔使用,故被告丙○○授權被告乙○○「代為依法取回該地」,後載時間則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此有該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被告乙○○立即於同年月三日雇工挖掘,兩者相距僅隔一日,且該土地為被告丙○○所有,,並明知上開土地上均鋪設有柏油,渠等就如何「代為依法取回該地」,如何利用,自有商議聯絡,若謂其就雇工挖掘乙節毫無所悉,顯難置信。況且被告丙○○嗣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要求挖土機司機繼續挖,並向警員恫嚇稱:這土地是伊所有,如果警員阻止的話,挖土機費用由警員付等語,亦據被告丙○○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鍾任峻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事先對於雇工開挖之事實,早有意思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五)上開柏油道路既屬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共有之私設道路,被告郭進源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授權被告乙○○僱工挖掘損壞,被告丙○○、乙○○二人主觀上有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甚明,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辯稱:共有之物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他人之物」;又柏油路面亦非該條所稱之「物」;被告意在恢復農地農用,並無毀損之故意;又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恢復農地農用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可阻卻違法;又該土地上之道路,並非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是被告挖除柏油之行為,自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然查: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本罪之行為客體極為廣泛,凡前兩條所定客體以外之物,不論其經濟價值如何,只須屬於他人所有,無論動產或不動產,概均屬之,本案之柏油路面,自亦屬之。又毀損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同樣足生損害於他人,同樣構成上開毀損罪(最高法院院字第三0二號解釋著有明文參照)。再者,上開客體倘已達於喪失特定目的,如本案道路之通行功能,即可該當上開法文所稱之「致令不堪用」,而上開道路土石均遭挖起、錯落堆置、柏油均呈塊狀碎裂,已如前述,自已損害該道路原本通行之功能自明,與該等土地是否唯一通行之道路完全無關(例如毀損他人之衣服,不以該衣服係唯一之一件為要件)。至於被告二人明知以挖土機挖除柏油,足以造成毀損之結果,仍蓄意為之,自有本條所稱毀損之故意。又上該土地既屬「既成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之用,即無再供農用之問題,辯護人以被告欲「恢復農地農用」之藉口,謂得阻卻違法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故為曲解本條毀損罪要件之辯詞,均不足採。此外,本件另有現場蒐證相片、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現場圖、存證信函、地籍圖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綽號「李仔」(或「小李」)挖土機司機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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