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暨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嗣執行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又七日,現正因此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其於前述假釋期中,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分屬乙○○等人所有並各置於KU-一七二二號等自小客車上之惠陽超商會員卡等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外,餘則均持用其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撬毀車門等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後再著手行竊(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號、車輛遭破壞部位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姜某在桃園市○○路五四三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攜之手提袋內起出乙○○失竊之惠陽超商會員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枚、己○○失竊之燦坤電腦公司會員卡一枚、辛○○失竊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枚及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取置於「車號」欄所示各輛自小客車上之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庚○○、丁○○、癸○○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贓物照片四幀及前述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七紙在卷可憑,再者,丙○○等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係在被告身攜之手提袋內起出搜獲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壬○○於本院調查時述明,稽此,是見右陳被告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據而足徵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疑。次查,該五部自小客車,或係車門鎖,或為引擎鎖抑或龍頭鎖已遭撬毀破壞等情,分據被害人丙○○、甲○○、庚○○、丁○○、癸○○於警訊述明(見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且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車輛被毀損的情況如何?)車門鎖孔有被硬物撬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證於該五次竊行,被告不僅有持用器物,且該器物之尺寸、材質、構造亦必類如起子或一端經削尖、磨平之扳手,方足使持用者得將之插入鎖孔內並輕易施力扭轉俾以轉動之方式撬毀鐵質之鎖孔,至普通車鑰顯不具此效,是以佐此狀,要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其係持用螺絲起子行竊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殊值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係「拿車鑰匙」云云,核違事實,委屬避就之詞,自非可採。又查,被害人乙○○、己○○、辛○○各係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及車號之自小客車上失竊惠陽超商會員卡等物,KU-一七二二號自小客車車門、IL-一三八九號自小客車右前門鎖均遭撬毀等各情,業據渠三人於警訊指明,並有乙○○領回失竊之惠陽超商會員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枚、己○○領回失竊之燦坤電腦公司會員卡一枚及辛○○領回失竊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枚各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三紙在卷可按,再者,諸此贓物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起獲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訊供明(見偵字第一0六0二號卷第十一頁)。茲查,持有贓物之來源不外拾得、他人交付或自行竊取三端,對此,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悉辯稱係他人交付云云,因之,係拾獲而得此途顯可排除。次就所持之辯解,被告首於警訊係稱:燦坤會員卡及惠陽卡是【不知名友人】給我,郵局提款卡及第一銀行提款卡是【我以一百元】之代價在桃園市○○路【向綽號「林仔」購得】云云(見偵字第一0六0二號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言下之意,顯謂會員卡及提款卡係得自不同之人,且一為受贈,另則以一百元價購,此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你被警察查獲時,身上會起出一銀的提款卡、燦坤及惠陽超市會員卡及郵局的提款卡?)那【都是我一個朋友:::給我的】,他給我二張提款卡還有超級市場及燦坤的會員卡,他叫王永福,他是跟我借一、二千元,然後拿這些東西給我抵押云云,即意指均係取自「王永福」一人,且僅意在充為「一、二千」元債權之擔保,換言之,不論係來處及原因,胥相南轅北轍而出入至鉅,稽此情,足徵其所辯純係臨訟虛杜之詞,不能採信,職是,自其身上起獲之會員卡、金融卡等贓物既非拾得亦非他人交付,則依前述,來源當衹餘「竊取」乙由,因之,各該物係被告所竊之情,堪可認定,又乙○○等人所有之信用卡等其餘各物,既分別係與惠陽超商會員卡、郵局提款卡、燦坤電腦公司會員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同時失竊,準此,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該三次竊行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自毋庸疑。被告妄執前情否認此部分犯行,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查,KU-一七二二號、IL-一三八九號二部自小客車之車門或車門鎖均已遭撬毀,業如前述,此與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該五次,被告均係持用螺絲起子行竊因而於各車之車門或引擎等鎖悉留有遭撬毀痕跡之情形,如出一轍,再參酌竊賊之行竊手法率有其一貫性之常情,從而佐此二端,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該次,被告於著手時亦係持用螺絲起子之情,固屬灼然,惟查,被害人辛○○於警訊指稱:(我所有之GQ-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沒有明顯破壞之痕跡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0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由是,自未能遽認於該次被告猶有攜帶及持用起子或其他器物等兇器以行竊之情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於該次亦有攜帶兇器云云,殊有誤會,應予敘明。末查,螺絲起子依其材質及外型、構造,顯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之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以外之其餘七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移送辦意旨誤認被告於此次亦有攜帶兇器之情事,指此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誤會,再予敘明。被告前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該三次竊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五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可據以觀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煙毒等罪經判處重刑確定,足徵其素行不佳,又既蒙獲假釋寬典,詎不知痛澈省悟,竟未能慎行守份,循規蹈矩而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且係接連行竊八次,惡性之重由此可見及其犯罪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得財物應有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支起子係被告拾得乙節,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既將之隨身攜行持用,要見有據為己有之意,然原主未獲以致無法傳訊俾究明係拋棄或遺失,因之,依「事實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能視之為無主物而未能遽認被告尚有侵占遺失物之情事,職是,被告既拾得無主物並據為己有,核屬「先占」取得該支螺絲起子之所有權,又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復涉有竊取孟儀珍、李奕蓁等人之機車、現金等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又涉嫌竊取夏志豪、陳逸雯等人之身分證、手機等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因而函移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此部分犯行時間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之行為時間相隔至少有九個月之久,時間顯非緊接,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承明:(你第一次偷了被抓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這一次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偷了被抓,這中間你在做什麼?)我在力行路的力行市場清垃圾,做了差不多半年,這半年收入正常,後來變成要公家包的,私人不能做,所以我就失業了,失業期間生活不能過,所以只好再偷:::(你第一次被抓之後還想再偷嗎?)沒有等語,可見被告於首次被警查獲後即斷絕續為竊行之念,係嗣失業後因生活無以為繼始復萌竊盜之意,是以此移送併辦之各次竊行顯係事後方另行起意而為之情極明,與右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顯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車 號 │破壞部位│竊得之財物│ ├──┼────┼──────┼───┼─────┼────┼─────┤ │ 一│九十年十│桃園市○○路│乙○○│KU-一七│車門 │惠陽超商會│ │ │二月十一│「龍龍禮品百│ │二二號 │ │員卡二張、│ │ │日中午十│貨」前 │ │ │ │郵局提款卡│ │ │二時三十│ │ │ │ │一枚、慶豐│ │ │分許 │ │ │ │ │銀行提款卡│ │ │ │ │ │ │ │一枚、台新│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二枚、現金│ │ │ │ │ │ │ │五千元、呂│ │ │ │ │ │ │ │濡峰之身分│ │ │ │ │ │ │ │證及駕照各│ │ │ │ │ │ │ │一枚 │ ├──┼────┼──────┼───┼─────┼────┼─────┤ │ 二│九十年十│桃園市○○路│己○○│IL-一三│右前門鎖│黑色背包一│ │ │二月十二│三八0號前 │ │八九號 │ │只、現金四│ │ │日晚間八│ │ │ │ │千元、國際│ │ │時許 │ │ │ │ │牌GD九二│ │ │ │ │ │ │ │型手機一支│ │ │ │ │ │ │ │、信用卡六│ │ │ │ │ │ │ │枚、燦坤電│ │ │ │ │ │ │ │腦公司會員│ │ │ │ │ │ │ │卡一張、林│ │ │ │ │ │ │ │漢宗之印鑑│ │ │ │ │ │ │ │及存摺 │ ├──┼────┼──────┼───┼─────┼────┼─────┤ │ 三│九十年十│桃園市○○街│辛○○│GQ-0四│無 │第一銀行存│ │ │二月中旬│ │ │九三號 │ │摺一本、金│ │ │某日 │ │ │ │ │融卡一枚、│ │ │ │ │ │ │ │寶島銀行存│ │ │ │ │ │ │ │摺一本、該│ │ │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一枚、印鑑│ │ │ │ │ │ │ │一枚 │ ├──┼────┼──────┼───┼─────┼────┼─────┤ │ 四│九十一年│桃園市○○路│丙○○│LP-三六│車輛兩側│白色包裝 │ │ │一月二十│五四三號前 │ │四九號 │前門鎖及│MARLBORO │ │ │三日上午│ │ │ │引擎鎖 │香煙一包 │ │ │七時許 │ │ │ │ │ │ ├──┼────┼──────┼───┼─────┼────┼─────┤ │ 五│同右 │同右 │甲○○│AM-二三│引擎鎖孔│CD二張 │ │ │ │ │ │一三號 │ │ │ ├──┼────┼──────┼───┼─────┼────┼─────┤ │ 六│同右 │桃園市○○路│庚○○│LE-四五│右前門鎖│高速公路回│ │ │ │五四三號對面│ │八五號 │ │數票八張 │ ├──┼────┼──────┼───┼─────┼────┼─────┤ │ 七│同右 │桃園市○○路│丁○○│KU-五0│右前門鎖│該車行車執│ │ │ │五七一號前 │ │0三號 │、龍頭鎖│照一枚、阿│ │ │ │ │ │ │ │爾卡特牌O│ │ │ │ │ │ │ │T二二一型│ │ │ │ │ │ │ │手機一支、│ │ │ │ │ │ │ │高速公路回│ │ │ │ │ │ │ │數票九張、│ │ │ │ │ │ │ │十片裝國台│ │ │ │ │ │ │ │語情歌CD│ │ │ │ │ │ │ │一盒、CD│ │ │ │ │ │ │ │十二片、C│ │ │ │ │ │ │ │K牌太陽眼│ │ │ │ │ │ │ │鏡一付、零│ │ │ │ │ │ │ │錢七十七元│ ├──┼────┼──────┼───┼─────┼────┼─────┤ │ 八│同右 │桃園市○○路│癸○○│LA-八七│右前門鎖│國際牌GD│ │ │ │五四七號前 │ │八六號 │、龍頭鎖│五二型手機│ │ │ │ │ │ │ │一支、充電│ │ │ │ │ │ │ │器一組、水│ │ │ │ │ │ │ │壺一個、衛│ │ │ │ │ │ │ │生紙一條、│ │ │ │ │ │ │ │人壽保單一│ │ │ │ │ │ │ │張、保單細│ │ │ │ │ │ │ │項文件一件│ │ │ │ │ │ │ │、文件一件│ │ │ │ │ │ │ │(公訴人漏│ │ │ │ │ │ │ │載此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