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兆飛王美玲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丁○○、丙○○與楊文俊(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黃仲偉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三○號「千禧KTV」飲酒唱歌。謝旭忠於當日亦偕友人甲○○、戊○○三人同至該店飲酒唱歌。約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謝旭忠與友人等三人先結完帳,站在該店門口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聊天。不久,丁○○、丙○○與友人亦消費完畢,走出大門,丁○○問該二名女子在哪家傳播公司任職,引起在旁之謝旭忠等人不悅,丁○○問:「現在是什麼情形。」,謝旭忠回問:「你們現在是怎樣。」,詎丁○○、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當時站在一旁的丙○○先出拳毆打甲○○臉部,丁○○則出拳毆打謝旭忠頭部,接著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穿著白上衣黑長褲之男子亦上前出拳毆打謝旭忠,甲○○、戊○○二人見情況不對,立即上前阻止。丙○○、丁○○二人及在場之其他人,見甲○○二人亦上前來,分別出拳毆打謝旭忠等三人,致戊○○受有右眼下眼瞼瘀傷,謝旭忠、李榮忠此時未有明顯之外傷。嗣丙○○及趙豫二人,在不斷毆打中,竟另萌生殺意,且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丙○○至其等所乘坐丁○○所有之車牌號碼八A─四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丁○○所有平日放在車內備用之鋁製球棒一支,另在場之二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繼續以徒手追打謝旭忠,甲○○則被另一群約三、四名男子圍毆。丙○○至車上取來鋁棒後,立即先往謝旭忠之腹部左右之位置揮打,謝旭忠一路往KTV大門之左側逃跑,但一群人連丙○○在內約三、四名男子仍不罷休,一路追趕,謝旭忠在奔跑過程中跌趴在地面上,丙○○則持該支鋁棒朝地面方向,即朝謝旭忠之頭部揮打,謝旭忠為免再遭揮打,勉力從地面爬起,繞過停放在KTV大門前之計程車車頭,回到大門口,丙○○及該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繞過該部計程車車尾跑到大門口旁,再圍上謝旭忠,持該支鋁棒準備繼續揮打謝旭忠,此時,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上前搶下丙○○手中之鋁棒,站在謝旭忠與丙○○及該三、四名男子中間,試圖隔開雙方。楊文俊則突上前來,從該名身著黑衣之男子手上搶下鋁棒,並往甲○○之方向大步走去,甲○○此時繼續遭丁○○及其餘約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著,楊文俊取來鋁棒後,該店服務員乙○○上前阻止,但遭楊文俊推開,楊文俊走至甲○○身旁,立即持該鋁棒不斷往甲○○之頭部用力揮打多次,甲○○低下頭來,用手護住其頭部,楊文俊仍未歇手,在楊文俊持棒揮打同時,丁○○及其他人持續以手毆打,其後改由丁○○持鋁棒往甲○○頭部揮打。約於五時四十五分許,一群人突然停手,謝旭宗脫下上衣,一群人均往KTV大門右側移動,謝旭忠隨即倒地開始出現意識不清之現象,戊○○攙扶謝旭忠,與甲○○三人一同坐上計程車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甲○○因以手護頭,保護得宜,致頭部未受傷害,但其受有左手肘裂傷一公分長、左上臂瘀傷6×9公分、左肘瘀傷6×4.5公分,而幸免於難;謝旭忠因頭部受傷併發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膿瘍、右側血胸、肺炎、腦震盪症後群、左側臂脈感染性假性動脈瘤破裂,呈現重度昏迷,有生命之危險,在桃園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後,即轉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又施行多次手術後,病情始獲得控制,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觀察,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出院,改由門診追踪及治療。前後住院期間二月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丙○○及丁○○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前,主動到警局表示為本案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甲○○、戊○○、謝旭忠之代行告訴人己○○告訴及丁○○、丙○○之自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二人對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謝旭忠三人發生毆打之經過情形,除否認有以鋁棒揮打被害人謝旭忠頭部外,餘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可能是被害人謝旭忠要搶鋁棒,不小心打到他的頭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丙○○在被害人謝旭忠自計程車旁跑至KTV大門口時,並沒有人繼續再毆打謝旭忠,楊文俊取走被告丙○○持有之鋁棒時,丙○○立即放手,並未繼續追打謝旭忠,且被害人三人後來坐上計程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只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傷害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四頁),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殺人部分:

1、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除了徒手毆打他們外,並到八A─四三六二號暗紅色雅歌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拿出車上防身之鋁棒追打謝旭忠,並在謝某倒地後朝他頭部揮打壹棒。」(參偵卷第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們分別遭到多名男子圍毆,他們都是朝我的頭部毆打,後來丁○○便手持鋁棒朝我頭部攻擊,我便用手去擋。」、「對方都是互相交換持鋁棒毆打我們。」(參偵卷第十七頁)。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謝旭忠頭部遭人打得血流滿面,我當時很緊張,只想著趕快將他送醫。」(參偵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後來,看到謝旭忠倒地,他們還繼續打,...。」(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正勤於警時所證述:「「...一名年約二十幾歲,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無故出手毆打被害人甲○○,另被害人謝旭忠見狀就過去為甲○○解圍,此時就有一群人持續毆打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三人。...即見謝旭忠倒在地上,我就叫另被害人甲○○將他帶回。」、「...我見該男子以雙手持鋁棒重擊被害人謝旭忠的左頭部一下,被害人到在地上。」(參偵卷二十六頁),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甲○○已被打得趴在地上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現場錄影帶顯示:被害人謝旭忠在遭毆打之際,曾跌趴在地面上,起身後,往計程車旁逃跑,被告丙○○及其他男子,繼續追打,被害人謝旭忠突然從螢幕消失一、二秒,看見被告丙○○在計程車旁持鋁棒往地面方向用力揮打。另一方面,共犯楊文俊搶下鋁棒後,持棒往告訴人甲○○之頭部猛力揮打數次,告訴人甲○○用手護頭,不斷降低身體高度,其後被告丁○○接手繼續持棒毆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在被害人謝旭忠跌趴在地時,仍以鋁棒揮打其頭部,以及丁○○、楊文俊分持鋁棒揮打甲○○之頭部,其他共犯亦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謝旭忠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未以鋁棒揮打謝旭忠頭部一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及七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八六號著有判例。而由右述衝突之過程觀之,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初始係因與被害人謝旭忠發生口角,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李榮忠上前阻止,始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對告訴人等人進行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此時被告等人確實只有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但在其等毆打過程中,被告丙○○突跑至車上拿取鋁質球棒,並與被告丁○○、共犯楊文俊分別輪流持用毆打被害人等人,其他之共犯在被告等人分持鋁棒毆打時,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二人與其他在場共犯對於後續之持捧揮打告訴人甲○○、被害人謝旭忠二人之行為,亦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所為。

3、鋁棒毆打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後果,自非僅以徒手毆打他人所可比擬,被告二人應當知之。被告丙○○在被害人謝旭忠倒臥在地時,仍舉棒往被害人謝旭忠頭部揮打,造成被害人謝旭忠受有如事欄所載之嚴重傷害,此有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參本院卷),被害人當時確有生命之危險,復有桃園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桃醫醫秘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可稽(參本院卷)。被告謝豫宛與共犯楊文俊二人輪流持捧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因告訴人護頭得宜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但由其手部受到上述傷害程度,足見被告丁○○等人用力之猛。又從被告二人以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猶未滿足,竟改持鋁棒直接毆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謝旭忠,尤其在被害人謝旭忠已倒趴在地時,仍未歇手,而仍雙手持捧猛力揮打人之身體中較脆弱之頭部,另在告訴人甲○○以手護頭時,仍執意往其頭部猛揮,足見被告等人於被告丙○○至車上取鋁棒,並輪流毆打時,已變易其等之犯意為殺人,亦可認定。是被告二人辯稱其二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乙節,經查:

1、被害人謝旭忠回到KTV大門時,被告丙○○及其他共犯仍追圍至被害人身旁,是一名不詳姓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上前將鋁棒搶下,站在被害人謝旭忠與被告丙○○等人中間,隔開雙方,共犯楊文俊再乘隙從該名男子手中取走鋁棒,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無誤,是被告丙○○未繼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謝旭忠,係因手中已無鋁棒,是難以其未繼續毆打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害人謝旭忠脫下上衣,走到KTV大門左側(此時錄影帶已未拍到),被告等人亦跟至該處,當時被害人謝旭忠血流滿面倒臥地上,業據告訴人戊○○指明在案,約三十秒左右,被告等人即迅速離開該處,分別搭車離去。由此推知,被告等人應是見事態嚴重,所以加速逃離現場,不足以被告等人未再繼續動手,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人因與被害人謝旭忠發生口角,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三人。於毆打過程中,變更其等之犯意為殺人,而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謝旭忠及甲○○,欲致二人於死,因被害人甲○○當時以手護頭得宜,只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害人謝旭忠因急救及醫療技術之進步,而得以挽回一命,二人因而倖免於難,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三人,及一殺人行為同時殺害被害人謝旭忠、甲○○二人未遂,侵害數法益,均各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各為裁判上一罪,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人先起意傷害,嗣始變易其等之犯意為殺人,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已實施殺人之行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等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該分局偵查員吳韋諸於偵查中作證屬實,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起意殺人,且造成被害人謝旭忠腦部嚴重受創,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未扣案之鋁棒,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但被告二人均供稱已丟棄於垃圾桶中滅失,以及扣案之短上衣、七分褲、長上衣、長褲雖為被告二人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王 美 玲

法官 李 桂 英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