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鄭宇峰
- 右一人之
-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宇峰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號二十樓之二室,因見與綽號「黑人」之戊○○把玩骰子積欠鉅款賭債之丁○○似無意償債,經戊○○告知需俟丁○○簽署本票清償債務始得任其離去後,鄭宇峰竟與戊○○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其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文宏」(音似,下稱「文宏」)「阿賢」、「阿章」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一同圍住丁○○,並告知需簽署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本票清償債務後始得離去,若不簽下本票,就要打死他,及若不儘速還錢,就要他的家人等都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丁○○,使其陷於畏懼不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因不滿丁○○簽署本票時故意寫錯之態度,鄭宇峰竟另夥同綽號「文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鄭宇峰持約二十公分長、直徑約三公分之空心鐵棍毆打丁○○之背部,綽號「文宏」者及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受有頭部瘀腫、胸部左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同日上午十時許,丁○○簽署如前積欠款項面額不詳之本票,交付於戊○○清償債款後始行離去。經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後,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鄭宇峰之拘票拘提鄭宇峰到案,並經其同意於上址搜索扣得非鄭宇峰所有、屋內不詳之人所有之鐵棍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宇峰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有為右揭傷害犯行無訛,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積欠戊○○賭債,且答應戊○○要簽下同額本票償債,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又訊之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因丁○○玩骰子而積欠鉅額債務,要求其清償時丁○○又假借酒意倒頭便睡,為求擔保才要求鄭宇峰前來,並告知鄭宇峰當丁○○起來時應使其當場簽署本票償債,嗣後其即進入屋內睡覺,俟其睡醒丁○○即已簽妥本票,其不知期間究竟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與某公司陳經理相約至桃園市福利餐廳用餐;約二十一時結束餐敘後至中壢市不夜城唱歌,約二十四時離開;隨後他們又提議至桃市皇朝KTV唱歌。在皇朝KTV時我就酒醉,醒來時已在桃市○○路一○五號二○樓之二,現場有與我餐敘之甲○○及陳經理,另外還有六到七名男子,隨後甲○○及陳經理就先行離開。隨後現場之六、七名男子即分持鐵棍及鐵棒向我拳打腳踢,我的手部遭鐵棍、棒打傷,頭部遭槍托敲傷。現場六、七名男子並逼我簽下六千萬本票,我不簽,又隨即遭一陣毒打逼我簽,最後我不得已只好簽了本票,對方並揚言『若不還錢,就要給我死』,我為了逃生只好聽他們的話簽本票。簽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才離開,並由他們帶我到樓下,我因有要事到台中處理,所以至今(二十日)才來報案。(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問:現場強迫你簽本票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但對方說他叫「黑人」(即本案被告戊○○)(問:你共簽了幾張本票?何人拿走?)四張一千萬元、二張五百萬元、五張二百萬元,共十一張本票,面額六千萬元。(問:何人持槍打你?持何種凶器?)我知道綽號『黑人』之人及另一名男子持槍,其他人是拿鐵棍及鐵棒。(問:警方於桃市○○路前址查獲之鄭宇峰及鐵棍、棒,是否為毆打你之人..?)就是鄭宇峰拿槍強押我,並持鐵棒打我胸部、背部、手臂及頭,鄭宇峰說「如我不簽下六千萬元本票,就要打死我」,鄭宇峰說「我不儘速還錢,就要我的家人等都要小心一點」。(問:鄭宇峰如何毆打你?)先持鐵棒打我的手及胸部,再持槍用槍托打我的頭,說我不簽本票要向我開槍。(問:警方現場查獲之鐵棒及鐵棍是否為凶器?)是。(問:押你的六、七名男子是由何人帶頭?)都是由綽號「黑人」之戊○○帶頭的。(問:你身上何處受傷?有無驗傷單?)我頭部、胸部、左上臂及背部多處受傷,有附驗傷單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一醒來他們帶我到一個角落,逼我簽立本票,說我輸錢,我是蹲著,用手抱著頭,我沒有抬頭,但是有稍微看一下,只看到被告鄭宇峰,因為他的身材最壯。我睡醒後,他們說我輸六千萬元。後來他把本票拿出來要我簽。是打了逼我簽本票,那時有六、七人在場。金額是他們寫,我簽名,有無蓋手印忘記,我簽名時,他們是脅迫我,逼我簽,我蹲在那裡寫,我前面有壹張小桌子,其他人圍在我的前面,我不敢抬頭,剛開始寫六張一千萬元,後來把面額改小,叫我再簽。那時很多人在那裡,強押我的人有六、七人,其中一人是被告鄭宇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鄭宇峰於警訊時供稱:伊朋友文宏(音)打電話給我說要去中平路...,回去時有一不認識之中年人在沙發睡覺,聽他們說他輸很多,我有問文宏何事,文宏的意思是說等外面那個人醒來,黑人(戊○○)本來在房間睡,此時也到外面問那個人剛才輸的錢如何處理..林說要開本票,黑人斟酌後便答應,黑人回房,我陪他寫本票,當時除我、文宏外,還有幾個不知名的男子。文宏叫我們到客廳,之前我問文宏要等什麼,文宏說等中年男人醒,因他有輸錢躺在那裡睡,後來他們說中年男人醒了,我們便出去等語在卷。又被告鄭宇峰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有六、七人在場,共有三、四人一起打告訴人,伊持扣案鐵棍毆打告訴人丁○○,其他人用手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因告訴人把身分證字號及名字寫錯(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等語。
(三)⒈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醒來時屋內多了三、四個年輕人,我都不認識,年輕人在丁○○醒來後問他輸的錢怎麼處理,丁○○直說「什麼事」、「什麼事」,我直覺不對勁,甲○○與我問年輕人可否離開,他說不關你們的事,我們便離開等詞。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點,有無與丁○○一起出遊?)有。我們先去餐廳吃飯,吃完他們說要去中壢喝酒,連吃飯約喝了五瓶,後續攤回桃園。之後丁○○說要去朋友處喝茶,我坐他們車過去,上去時看到客廳有一、二人,主人在房間,丁○○說要去打招呼。進房間主人(指被告戊○○)已在賭骰子,桌上現金很多,丁○○說要玩,主人說要玩要有錢,丁○○說「朋友可作證他有錢」,後來不知主人認識朋友中的那位拿四、五十萬借丁○○;丁○○當時都喊的很大,賠完了,還要賭對方桌上全部的錢;後來我看不下去了,因他已輸了一千二百萬元,我有勸他;後來他再用打火機為籌來賭。之後我與丙○○就到客廳聊了一下,說這樣賭不好,後來睡著了;到了六點多我醒來,丙○○的堂兄先離開,當時丁○○已睡在旁邊,我們叫他不起來,只好與朋友二人一起等丁○○。八點要上班,我再搖他,他醒來,我就與丙○○一起走。(問:為何未與丁○○一起走?)主人說丁○○與他有債務要處理,丁○○說沒關係,叫我們先走。(問:有無聽到他們討論處理內容?)無等語(見偵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該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⒊證人吳棍榮(即丙○○堂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總共幾人上去被告郭他家?)我、我堂弟丙○○、甲○○、告訴人丁○○四人,我們上樓就坐客廳,我去跟戊○○打招呼,他們在房間玩骰子,我就一人在房間和他們玩骰子,被告郭房間裡面大概有四、五人,後來我玩得時候,告訴人他們三人就進來看,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告訴人看他們在玩就把碗拿起來不給他們玩,說他也要玩,他們說不認識他不給他玩,那時告訴人還很清楚,他說他有錢玩得起,他自己知道如何玩,他看得懂,是用押多少錢的方式比大小玩,然後戊○○就說好,他們兩人就玩得很大,最後我們就不敢玩,兩人都下很多錢,大概玩到三、四點時,丙○○、何主任(即甲○○)有勸告訴人不要玩,我也有勸他不要玩,他一直說要玩。(問:玩的時候告訴人有向戊○○借錢?)是,剛開始有用現金押,因為他的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跟戊○○借錢,被告郭說要寫借據,我知道玩得時候告訴人總括是輸,大概輸了好幾千萬,正確數目我不記得,後來告訴人有說打火機一個代表兩佰萬押注,每次都是壹佰萬、兩佰萬,他們是有贏、有輸。丙○○、何主任他們進來看一下就去客廳,中間有沒有再來我沒有注意到,客廳有一個茶几、沙發,他們在客廳睡覺,我大概玩到四點到客廳,看到丙○○、何主任在沙發上面睡覺,我四點過後沒有再玩,沒有多久他們也跟著出來,戊○○叫告訴人簽立借據,告訴人說先睡覺再簽,被告郭就去房間睡覺,其他人有的回家,有的在客廳坐,我六點回家載小孩,我當天大概輸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證人丙○○、吳棍榮、甲○○等人證述之情節,且互核相符,是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確曾因賭博而積欠本件被告戊○○賭債達六千萬元。而本件被告鄭宇峰確係專為戊○○與丁○○間之賭債債務糾紛而於十九日凌晨三、四點左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上址,被告戊○○並特意邀同多人齊聚一室,藉此聲勢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不敢任意行動,以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另衡諸常情,本件原係戊○○與丁○○間之賭債債務糾紛,實與被告鄭宇峰無涉,則果若告訴人丁○○僅係不知以何方式償債較妥,以告訴人丁○○多年經商之經驗,一俟與戊○○達成協議後,自可簽妥本票後逕自離去,又何有勞動鄭宇峰及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環伺在旁施壓,並「陪同」告訴人丁○○書寫本票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四)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號二十樓之二室該處,後吳棍榮(筆錄誤植為乙○○)打電話給我要我介紹酒店,我打電話給酒店請酒店讓他簽帳,後他們跑來,其中有一人(指告訴人丁○○)將碗公及骰子拿起,說要玩,我跟他說醉了不要玩,但他執意要作莊,我一開始先負責賭資,我朋友再向他收,吳及那個人有玩,後那個人沒有風度,說香煙二百萬,後我朋友氣走,剩吳及那個人、我、阿國(即謝國光)及小江(即江宗霖),那個人還說願賭服輸,我錢多的很,阿國及小江三、四點即離開,剩我們二人對賭,後我說你輸要有憑據,化他即倒在客廳睡,搖不醒,後我很累,賭完時,打電話叫鄭宇峰來,當時小江、阿國還在,我跟鄭宇峰說,等那個人起來要他簽本票為憑,當我醒來,約八、九點,他們把我叫醒,本票即已簽好,醒來時,現場有四人,只認識鄭宇峰及綽號阿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鄭宇峰於偵查中證稱:二月十九日上午八點左右,文宏說那人醒了,文宏後來去叫綽號「黑人」之戊○○醒來,郭便那人(指告訴人)說久的錢怎麼辦,那人說先開本票後再慢慢還,郭就去睡,後來告訴人拖延,又態度不好,我們才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一六○頁),堪認被告戊○○就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戊○○與鄭被告鄭宇峰二人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是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戊○○因認丁○○已有拒絕償債之可能,始邀同被告鄭宇峰及「文宏」等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員約六人到場,使丁○○見多人在場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藉此達其私行拘禁丁○○之目的。而其要求鄭宇峰告知丁○○需簽署本票償還債務之語意,更已含有除非丁○○簽署本票否則不能允其離去,剝奪其離去上開場所自由之真意,是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鄭宇峰間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堪採信。
(六)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丁○○相片二張、現場監視器側錄相片六張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乙件及鐵棍相片一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棍一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鄭宇峰之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已證,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鄭宇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宇峰則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二人與綽號「文宏」、「阿章」、「阿賢」及其他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間,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鄭宇峰與綽號「文宏」及其他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間,就傷害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鄭宇峰及綽號文宏等人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簽下本票,就要打死他,及若不儘速還錢,就要他的家人等都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並強迫告訴人簽立面額共六千萬元之本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因被告前開所為非法方法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鄭宇峰所犯之前述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宇峰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鄭宇峰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前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達二小時餘,及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鄭宇峰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鄭宇峰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棍一支,雖為被告鄭宇峰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因非屬被告鄭宇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鄭宇峰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共犯綽號文宏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