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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通緝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假釋期間因未予撤銷通緝而遭羈押,計十三小時,准予賠償新臺幣五千元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通緝,聲請人當時於彰化監獄服刑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承審法官提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併案服刑完畢,因未予撤銷通緝,致使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復為警察逮捕,無故遭羈押十多小時,聲請人特提國家賠償,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及工作生意損失一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本條關於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僅限於「羈押」與「刑之執行」兩類,至於所依據之法令,則區分為「依刑事訴訟法令」及「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二者。就文義上似乎排除「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惟所謂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追訴犯罪時,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所施加的強制措施,如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般尚區分為對人之強制處分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前者如傳喚、通知、拘提、逮捕、緊急拘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參見),及羈押等處分,後者如扣押及對物搜索等。惟我憲法第八條,鑑於人身自由基本權的重要性,及拘捕對公權力措施對其侵害之嚴重性,特別以「憲法保留」之方式明文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一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二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三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四項)」。本條所稱之「逮捕拘禁」,形式上用語與刑事訴訟法雖不完全一致,惟按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此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可茲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而「拘提」與「逮捕」(包括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的「緊急拘捕」),合稱為「拘捕」,同為於一定時期之內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拘提是指必須具令狀之拘捕,包括一般拘提與逕行拘提,逮捕則指性質上無須令狀之拘捕,包括通緝犯之逮捕與現行犯之逮捕。羈押與拘捕,就時間之久暫而言,拘捕雖是屬短期的、暫時的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原則上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較羈押為輕,然就其等之本質,仍屬干預人民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的公權力行為,應無疑問。是理解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羈押」之意,絕非其字面上之意義,解釋上應以憲法第八條所稱「逮捕拘禁」之範圍界定該條「羈押」之含義,亦即應以其實質上意涵,包括拘提、逮捕、羈押等所有直接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換言之,警察機關所執行之逮捕、拘提,與法院核發押票之羈押,其效果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若僅因法條定為「羈押」而排除其他同樣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行為,顯有失衡之處,尤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對於以拘捕行為作為聲請羈押前提之所謂「拘捕前置原則」,更足突顯羈押與拘捕等強制處分,密不可分之關聯性,此外,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尚特別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使得執行羈押前所為未滿二十四小時之拘捕行為,於計算羈押期間時亦應併入計算,足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羈押」,應包括羈押前所為之拘捕期間,而非形式上自法官簽發押票之「羈押」時點起算。是自目的性擴張之適用法律態度,本條項之「羈押」,應擴及適用於雖未執行形式上之「羈押」,惟實質上已拘束人身自由之拘捕行為。最後,以體系解釋之方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不依前項(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於立法上創設「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作為賠償事由,一般以為,此所謂「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除刑事訴訟法與軍事審判法外,於我國其他法令已不復見有關「羈押」之相關規定,而軍事審判法之法體系定位亦屬「刑事訴訟法令」之一種,據此,若依據軍事審判法所為之羈押,亦屬「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是所謂「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應指其他法令之強制處分,其用語非使用「羈押」者而言。復就我國法秩序下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觀之,即設有「留置」處分之規定,且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參見)。所謂「留置處分」是指法院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對於受移送人所為人身自由拘束之保全證據處分,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處分,在處分目的上固有相類之處,惟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參見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該條例之「留置」不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羈押」,惟仍可準用冤獄賠償之規定,顯係以留置處分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類型為思考基準,自屬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不拘泥於形式上以「羈押」之用語,因而所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論其用語是否「羈押」,如非依刑事訴訟法令為之者,均應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餘地,是以更無排除「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拘捕」作為賠償事由之理。綜上所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羈押」,依據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或目的性擴張之適用態度,應包括所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在內,非限於形式上之「羈押」為限。此種不拘泥於名詞,而自實質內容判斷之方式,亦適符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第五六七號解釋等所明示之解釋意旨。末按退步言之,司法實務上如仍堅持以辭害義之解釋態度,認為「羈押」無法包括「拘捕」者,則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針對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關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認為: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本院以為,如僅准予「羈押」之賠償,而排除性質上同屬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拘捕」處分,顯有違反事物本質,而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是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實務上操作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適用,至少對於非屬形式上「羈押」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拘提、逮捕等,應類推適用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令)或第二項(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規定,得予請求賠償,方不致陷本條於違憲之窘境。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四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聲請人確因犯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案件通緝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承審法官提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承審法官均未予撤緝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桃院華刑廉緝字第四二五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案卷、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可查。又查聲請人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復因前述同案為警察逮捕至警局詢問,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解送本院,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經法官訊問,始發給歸案證明書書(桃院刑緝歸字第五八0號),撤銷通緝。是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遭警察逮捕時,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經法官訊問後釋放,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共計約十三小時,此亦有本院上述同案案卷可證。本件聲請人因於八十九年間,因承辦人疏忽未經撤銷通緝,復為警察誤認前案通緝有效,而予逮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至本院,聲請人因「逮捕」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雖未至「羈押」之情,惟對其人身自由基本權之干預,不可謂不大,解釋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指「羈押」即應包括其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處分,亦或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至少應類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賦予聲請人請求權基礎,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未撤銷通緝復為警察逮捕,限制人身自由達十三小時,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尚屬合法,又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賠償,亦未逾本法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參諸前述各項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此種全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違法因素,致聲請人無端受困於警局達十三小時之久,對於聲請人所造成身體、財產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估計,本院認以法定最高賠償額,即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其中不滿一日之情形,以一日計,准予賠償五千元。至聲請人主張其因而生意受損,請求賠償一萬元等語,因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尚難採信,是超過五千元請求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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