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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恆吉吳為平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在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道上拾獲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一六號住處,將上該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後,隨身攜帶。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因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贓車,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四二號前查獲,經警將丙○○、甲○○帶回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訊問時,丙○○即出示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應訊,然因其相貌、年紀與丁○○身分證所載身份資料相去甚遠,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曾於前揭時、地侵占並變造被害人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前開變造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前揭丁○○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係警員自行由伊皮包中所搜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與案外人甲○○同乘車號KJ—一五九0號紅色三陽喜美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四二號前時,因形跡可疑,且經當時於當地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郭勝隆、鄭碩彥近前盤查,經比對該車引擎號碼應係失竊之DS—四五五一號自小客車所有,而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車輛並不相符,即將被告及甲○○逮捕帶回警局處理,後於警局詢問前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時,被告即自皮包中提出其所拾獲、上已改貼被告照片之丁○○身分證應訊,但因該身分證件上之年籍顯與被告差距甚大,經承辦警員要求其出示真實之證件時,被告始再行自皮包中提出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一節,業據證人鄭碩彥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證人鄭碩彥前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仇隙外,且其當時既已查獲被告有侵占並變造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且一般人將他人身分證件換貼自己之照片,無非即欲利用他人名義供己行使之用,而作奸犯科之人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之情形,亦屢見不鮮,被告既已自承有侵占並將自己照片換貼在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變造證件犯行,卻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無法就其甘冒擔負變造文書罪責而變造上開身分證提出合理之解釋,又被告與案外人甲○○於失竊之DS—四五五一號自小客車上遭警查獲時,經警要求其出示證件,被告則告以未攜帶證件一情,亦據證人鄭碩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則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原既已可自皮包中提出自身之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詢,卻故不提出,顯亦有不願遭警查明其身份之意,是證人鄭碩彥所證其於警局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曾自行提出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以行使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該身分證係警員自行自其皮包中所搜出,其並未行使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變造並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拾獲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將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相片,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本件案發時持以向警員行使,以逃避警方查緝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非均另行起意,應從一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公訴意旨謂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即再犯本罪,顯無任何悔過之意,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尚未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上已換貼被告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其上被告之照片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隨同國民身分證發還予被害人丁○○,無法確定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0一巷一二弄內,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DS—四五五一號之一九九二年份紅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其車牌拆下,改懸丙○○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KJ—一五九0號之一九九一年份同款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甲○○至新屋鄉訪友,途中因體力不支,換由甲○○駕駛,於同日六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四二號前因油料耗盡,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一同於前揭車輛中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乙○○所有車號DS—四五五一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伊所有車號KJ—一五九0號自小客車借予甲○○使用,但伊於甲○○在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將車輛返還時,發現該車雖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同款,且懸掛其車KJ—一五九0號車牌,但非伊所有,經詢問之結果應係遭甲○○友人所換,而於要求甲○○駕車載伊找尋該友人處理時遭警查獲,是伊並無竊取車號DS—四五五一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共同竊取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0號前,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G—0九0二號之休旅車一台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及案件明細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雖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認被告該案之竊盜行為係臨時起意,應與本案無涉,惟依該刑事判決中所載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竊取七G—0九0二號自小客車做何用途?)要代步用的。」,於初次偵訊時又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至中壢廣州路二一0號前竊取七G—0九0二號自小客車?)是。當時欲與阿聰共同行竊,起子係阿聰帶來的,由我持起子將車門打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與「阿聰」早有預謀竊取車輛以供代步之用,始與「阿聰」攜帶起子至中壢市○○路二一0號前竊取車輛,應非臨時起意;又該案與本案時間緊接,被告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兩案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業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前揭竊盜部分犯行,應由本院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劉 秀 君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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