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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0號、一六三二0號、一六七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警惕,其有犯罪之習慣,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丙○○在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時,為顏明耀僱用之工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被害人彭盛尉於本院審理中,及其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顏明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就其等遭竊財物之事實,均指陳明確;㈡證人彭國珍於警詢中並證稱,被告向其稱購得發電機,要其駕車搭載被告及「小麥」之人前往載運發電機之事;㈢並有卷附被告帶同員警至行竊地點之指認相片可按。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擇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蒞庭檢察官就起訴法條部分,已當庭更正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核與已起訴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竊盜犯行,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係其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然依被告及證人彭國珍、被害人顏明耀警詢中所述,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係被害人顏明耀所僱用工人記下車牌號碼,經員警查知係證人彭國珍使用,始循線查知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顯然並非在員警查獲前自動陳述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從而,本件其連續竊盜犯行,尚難認有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竊次數、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但念其後犯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受此徒刑宣告後,仍絲毫不知警惕,即連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其在餐廳旁魚池撿到等語,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宣告,併與敘明。至公訴人指陳被告尚有侵入上田國小竊取電腦主機之事,然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之,辯稱其未竊取電腦主機等語,而依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僅能證明上田國小教室內電腦主機遭竊之事,並無從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所為;又公訴人指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其住處內竊取其父親乙○○現金新臺幣一千元,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 泰 誠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八月中│桃園縣楊梅鎮○○路│當時檳榔攤內無人居住,且門未│
│    │旬某日凌晨五時│三段三二七號彭盛尉│上鎖,被告將該門推開後進入檳│
│    │前某時        │所經營之檳榔攤。  │榔攤,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下同)二千餘元、攝影機一台、│
│    │              │                  │電視機一台、價值共計八千元之│
│    │              │                  │香菸及酒等財物。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底│桃園縣楊梅鎮○○路│當時該宿舍未上鎖,甲○○外出│
│    │前一週某日夜間│九八號上田國小提供│不在宿舍內,被告乘此之便侵入│
│    │九時許        │與甲○○居住之宿舍│具住宅性質之甲○○宿舍內,竊│
│    │              │。                │取摩拖羅拉廠牌手機一支。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底│桃園縣楊梅鎮○○路│當時甲○○休假外出,被告乘此│
│    │某日日間某時  │九八號上田國小提供│之便,將該住宅門栓撬開,使其│
│    │              │與甲○○居住之宿舍│喪失防閑功能而毀壞該門扇,侵│
│    │              │。                │入具住宅性質之甲○○宿舍內(│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翻譯機一台、電視機一台及眼鏡│
│    │              │                  │一副。                      │
├──┼───────┼─────────┼──────────────┤
│四  │九十二年八月二│桃園縣楊梅鎮○○路│被告向彭國珍、「小麥」之成年│
│    │十日凌晨二時三│一三七號顏明耀住宅│人稱該處放置發電機為其所有,│
│    │十分          │。                │而要不知情之彭國珍、「小麥」│
│    │              │                  │為之搬運,遂由彭國珍駕車搭載│
│    │              │                  │被告及「小麥」前往,當時該住│
│    │              │                  │處門未上鎖,被告遂協同「小麥│
│    │              │                  │」侵入其內,將該處所放置發電│
│    │              │                  │機一台搬運至車上而竊取之。  │
├──┼───────┼─────────┼──────────────┤
│五  │九十二年八月二│桃園縣楊梅鎮○○路│被告再邀不知情之彭國珍、「小│
│    │十七日凌晨三時│一三九號顏明耀公司│麥」前往搬運發電機,當時該公│
│    │許            │內。              │司雖已下班,但仍有僱用之工人│
│    │              │                  │在內居住,當時該公司大門未上│
│    │              │                  │鎖,被告遂協同「小麥」侵入其│
│    │              │                  │內,將該處所放置之發電機一台│
│    │              │                  │搬運至車上而竊取之。        │
├──┼───────┼─────────┼──────────────┤
│六  │九十二年九月十│桃園縣楊梅鎮○○路│該餐廳已下班而無人在內居住,│
│    │日夜間某時    │三段三三號丁○○所│被告在該處餐廳旁魚池拾得鋸子│
│    │              │經營餐廳內。      │一把,以之割斷鐵欄杆,推開窗│
│    │              │                  │戶,而毀越該安全設備後進入其│
│    │              │                  │內,竊取愛華牌音響一台、洋酒│
│    │              │                  │二十瓶等財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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