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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原任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七號富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下稱富百代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將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富百代公司」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份或同年五月份貨款,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上開「富百代公司」職員乙○○查帳後發現貨款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富百代公司代理人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管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百代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九十二年四月、五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新進人員履歷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係受雇於「富百代公司」桃園服務處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共計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之貨款,均為其因執行業務員業務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其受雇於「富百代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復萌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收取貨款時所持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先後予以侵占入己,雖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惟迄今分文未還,致無法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無訛,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貨  款  月  份│侵占金額│收     款      地       點│
├──┼────┼───────┼────┼─────────────┤
│ 一 │藍紹林  │九十二年四月份│22100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
│    │        │              │        │二四號二三弄一七號        │
├──┼────┼───────┼────┼─────────────┤
│ 二 │冠鈞水材│九十二年四月份│7050    │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六七│
│    │        │              │        │號      │
├──┼────┼───────┼────┼─────────────┤
│ 三 │國泰水材│九十二年四月份│25110   │桃園縣龍潭鄉○○路三號    │
├──┼────┼───────┼────┼─────────────┤
│ 四 │興剛電料│九十二年四月份│15330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五之│
│    │        │              │        │三號                      │
├──┼────┼───────┼────┼─────────────┤
│ 五 │正利水材│九十二年五月份│25560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七│
│    │        │              │        │0號                      │
├──┼────┼───────┼────┼─────────────┤
│ 六 │劉逢海  │九十二年五月份│35000   │桃園縣中壢市○○○街四號  │
├──┴────┴───────┴────┴─────────────┤
│總計: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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