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已經本院先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駕駛乙○○之母莊范三妹所有之車號為九G-0七0九號之廂型客貨兩用車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興建工地內,推由乙○○持渠等共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丙○○則在前開廂型車旁把風,乙○○正拆卸挖土機上之電腦主機板時,因觸動電話傳訊之防盜系統,甲○○接到訊息,迅即駕駛小貨車前往察看,甫至現場,發現乙○○正在挖土機上面拆卸電腦主機板,而丙○○則在旁把風,乙○○發現有人前來,立即跳下挖土機,進入前開九G-0七0九號廂型車之駕駛座,丙○○則座上副駕駛座,該二人正欲駕車逃離,甲○○即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擋住前開九G-0七0九號廂型車之車頭去路,阻止該二人逃離,丙○○竟惱羞成怒,下車質問甲○○為何要撞乙○○所駕駛之廂型車,其間,乙○○則乘隙逃離,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丙○○,並在挖土機上扣得乙○○與丙○○共有之前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丙○○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五日凌晨三時卅分許,駕駛車號為KE-七八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三七0號已停業之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之廠房前,攜帶二支手電筒,翻越該廠房之圍牆,在該圍牆之大門之右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條五條(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將該等鋁條置入其所駕駛之KE-七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然隨即為巡邏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手電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九十二年一月廿五日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之犯行,辯稱:伊和同案被告乙○○去吃薑母鴨,乙○○開車載伊到西濱公路之犯案現場才告訴伊要偷挖土機,伊有說不要,伊還叫乙○○不要偷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調查時指稱「(問:被你抓到的人後來經警方查證是丙○○,另一名乙○○當時是否在小貨車上把風,或是在車下?)當時那一名竊賊(按即同案被告乙○○)在挖土機上面,被我抓到的丙○○正在幫那名竊賊把風,丙○○是在挖土機下面小貨車旁邊。後來在挖土機上面的竊賊(乙○○),從挖土機上跳下來就上小貨車的駕駛座,而丙○○上副駕駛座,當時小貨車正要駛離,我的車子就用頭對頭的方式去撞那部小貨車,阻止他們逃離,丙○○他就跳下所乘坐的小貨車要和我理論,說我為什麼要撞他們的車,...」等語,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亦辯稱同案被告乙○○和伊到大園夜巿吃完羊肉爐,伊坐上乙○○開的九G-0七0九號廂型車,伊不知道乙○○要到工地偷挖土機,在工地時,伊不肯幫乙○○偷,乙○○就一個人下車行竊,然其又稱乙○○叫伊站在前開廂型車旁把風,後伊發現有小貨車燈光往伊這方向過來,伊馬上喊話叫乙○○趕緊離開,可是來不及等語,其所供之情節,與被害人甲○○所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丙○○的確已下車,立於前開廂型車旁,且其在被害人甲○○到來時,尚且通知下手行竊之乙○○趕快逃離,被告丙○○之把風情節至屬灼然。又同案被告乙○○辯稱:是被告丙○○下手行竊,伊僅在旁把風云云,該情節核與被告丙○○、被害人甲○○所述前開情節不符,被害人甲○○且向本院陳稱「(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從挖土機跳下來跑去開小貨車的乙○○?)有,他跳下挖土機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而且他開小貨車要逃離時,我的車子與他的小貨車頭對頭互撞,也有看到他的長相。」,其復當庭指認被告乙○○無訛,被告乙○○辯稱不是伊下手拆卸挖土機之電腦主機板云云,核屬推卸之詞。綜上,被告丙○○前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害人丁○○亦陳述被害情節供錄在卷,且有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二支足憑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五日所犯之竊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已陳明華軒公司已停業,廠房無人看管,公訴人認該處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同案被告乙○○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甫經假釋及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又再犯相同性質之罪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二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至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互推為對方所有,然該等犯罪工具既為渠二人攜至犯罪現場用以拆卸挖土機之電腦主機板,渠二人亦無推稱何第三人所有,該等工具應認屬渠二人共有,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