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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肆拾貳台、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甲○○、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肆拾貳台、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肆拾貳台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丁○○、戊○○、壬○○、辛○○、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肆拾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十五號開設「玖玖遊藝場」,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同一時間開始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為現場負責人,以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代價雇用庚○○為開分員。渠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遊戲機台,再藉由上開電動賭博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均以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其等賭博之方式乃由前來賭玩之賭客先簽立遊戲規則同意書,同意書中載明「消費模式係一千元遊戲到底,嚴禁兌換現金或任何獎品」等字句以規避警方查緝,並圖統一萬一遭查獲時之勾串辯詞,再繳交一千元,由開分員開一千分,第一次賭玩時店方附贈一千分,第二次以後開分則不再附贈,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後機具面板所示之分數,如賭客不欲再玩,即按賭客所得分數將等數之金錢置放於店內廁所中懸掛式衛生紙盒上,再示意該賭客前往拿取,賭輸則賭資均歸遊藝場負責人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四時四十分許,有賭客丁○○、壬○○、戊○○、辛○○、己○○及丙○○等六人,在該處利用上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時,經警臨檢當場查獲賭客丙○○正於廁所內領取洗分八百分所兌換之現金八百元,並扣得前揭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四十二台、如附表二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庚○○固均坦承:被告乙○○確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十五號一樓「玖玖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僱用被告庚○○為開分員在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開分之工作,及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之電動遊戲機台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常業賭博犯行,均辯稱:「玖玖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之遊戲場,客人繳一千元後隨便開幾分,玩到不想玩就自行離開,店內絕不可兌換現金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坦承確有於店內把玩遊戲機台,並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八百元乙情不諱。又訊據被告丁○○、戊○○、壬○○、辛○○、己○○等人雖亦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店內把玩電動玩具機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賭博犯行,均辯稱:只是去玩而已,沒有賭博,一千元玩到底,不能換現金云云。

二、認定被告等人均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玖玖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庚○○為開分員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及如附表一之電動遊戲機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丙○○、丁○○、戊○○、壬○○、辛○○、己○○等人均係由店內把玩電動玩具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業據渠等自陳不諱,並據查獲之警員黃紹民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檢查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玖玖遊藝場」內擺設上揭電動賭博遊戲機係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容許不特定賭客自由進出一情,為被告乙○○、甲○○等人所自承不諱,顯見該址確為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且截至查獲之際均有對外營業。均首堪認定。

(二)「玖玖遊藝場」內擺設上揭電動賭博遊戲機之把玩方式,顯與一般益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不同:

⒈按以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遊戲機賭博財物,即屬賭博行為,縱在合法登記之場所,以合法之機具從事射倖性之金錢財物輸贏行為,亦屬賭博行為。被告乙○○所經營之「玖玖遊藝場」雖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該遊戲場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其為娛樂性電玩之經營,況該遊戲場之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倘被告乙○○等人以之作為賭博性之經營,以合法之形式掩護非法,仍應受賭博罪之處罰,合先敘明。

⒉又「玖玖遊藝場」內擺設上揭電動賭博遊戲機之賭玩方式,係賭客先繳交一千元後,由該店內之開分員庚○○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再由賭客以押分方式把玩前開電動玩具,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遊戲機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若押中則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否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器沒入而歸店方所得,且不須要特別技巧,業據在場把玩之客人即被告丁○○、戊○○、壬○○、辛○○、己○○、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四審理筆錄)。則賭客至「玖玖遊藝場」把玩前開機台,其輸嬴之決定,於賭客押注後,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具射倖性,顯與一般益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把玩方式不同,於法律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

⒊且查,依該店內之電動遊戲機台之把玩方式,則客人押注把玩至開完牌為止,只需數十秒的時間,換算每一賭客以一千元所開之一千分,不到十分鐘之內即可能輸完,怎可能是純娛樂?

(三)又參諸下列各點,「玖玖遊藝場」之經營方式顯與一般合法經營之遊戲場差異甚大:

⒈被告乙○○、甲○○、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客人進場就收一千元,開分隨便客人開,玩到不想玩為止,不可以兌換獎品、積分卷,不可以留到下次玩云云。而衡諸常理,若規定消費一千元,不論開幾分任意把玩,在此情況下,分數已不具有任何意義,只要把機台之分數任由賭客調整即可,根本就不用另外增加支出僱請開分員。再者,若是一千元玩到底,不論消費之時數,而店家更無限量提供三餐、飲料、香菸,豈非入不敷出。足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⒉再者,該店每月營業額約有三十餘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諸該遊藝場之規模並非龐大,倘每位客人僅繳交一千元即可無限開分,豈可能有如此高之營業額?

⒊又衡諸常情,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購入價格不菲,再者「玖玖遊藝場」位處中壢市鬧區,房租高昂,所僱請員工薪資約需二、三萬元左右,經營成本不可謂不高,如其經營方式乃客戶不繼續玩時,所累積之高額分數不能兌換現金或任何物品,顯與賭客投注大量時間、金錢意在僥倖獲利之心態不符,焉能吸引心存僥倖賭客上門把玩,又如何能持續營業以支應其高額之成本。

⒋且稽之被告乙○○所經營之「玖玖遊藝場」於進入店內前需查驗證件乙節,亦據被告乙○○、甲○○、庚○○、戊○○、壬○○、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玖玖遊藝場」確有在門口查驗證件過濾客人身分之情,此顯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娛樂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模式有違。

⒌又被告賭客己○○於警訊中亦供稱:伊當天共計開五千分,共計花了五千元,分五次開分,五次均是由被告庚○○幫伊開分。」(見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仍供述:「(是否有開五千分?)是,我先後開了五次,開了五千分。」、「(花了多少錢?)五千元,我今天花了五千元。」(見偵卷第八十九頁)。雖伊嗣後隨即翻異前詞改稱:係一千元開五次分云云,且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之,而辯稱:係由伊幫被告己○○支付該一千元,資以折抵之前欠款云云。然查,被告戊○○就欠款金額,先於警訊中陳稱「六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被告己○○更稱伊與被告戊○○共前往該店二次,被告戊○○則告知伊共幫伊支付八千元之開分費,並資以扣抵欠款(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則被告戊○○於該店內前後二次共幫被告己○○支付八千元之開分費乙節,應堪認定,據此益見被告乙○○等人所辯:該店內一千元可無限開分云云,顯無可採。

(四)又「玖玖遊藝場」內確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業據同案被告即當場查獲之賭客丙○○供述明確。伊於警訊中供稱:「不想把玩時向開分小姐庚○○說要洗分,她就會將分數洗掉,然後店內經理甲○○會至廁所將所洗之分數,以新台幣同等之數目放置於懸掛式衛生紙盒上,再叫我去拿。」、「(你今天何時進入該店賭玩?以多少錢開分?洗分兌換多少錢?)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三時四十分許進入該店的,以一千元開一千分,送一千分,我今日開了五千元,洗了八百分,兌換八百元。」、「(警察臨檢時你正在做何事?警方所查扣的現金八百元,是否就是你兌換洗分後拿在手上的錢?)我正至廁所拿兌換的現金八百元,當我拿在手上正欲洗臉時,警察即至該店臨檢,發現我在廁所手上還拿著錢,覺得可疑向我盤查。是的,該八百元就是兌換洗分後的錢。」、「(你至該店賭玩機台,除了本次兌換到金錢外,曾有幾次兌換到金錢?何時?)我曾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的凌晨一、兩點,兌換到六百元;第二次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的凌晨一、兩點,兌換到一千元。」、「(目前在所內的庚○○是否就是開分小姐?甲○○是否就是拿金錢至廁所放置的經理?)是的,經我確認庚○○就是開分小姐,甲○○就是拿金錢至廁所放置的經理,放好後經理會以搖頭擺的方式指示我前往廁所領取(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換錢方式?)如警訊所述。」、「這家應該不是純娛樂,因為一分一元太貴了。」(見偵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你當天有兌換現金?)是,換了八百元,是跟甲○○換的,到廁所,他放在廁所內的衛生紙檯子上。」、「我跟開分小姐說,小姐就把分數洗掉,開分小姐就會跟甲○○說,他就會去廁所放錢。」、「如果分數歸零,就要再開分,開分要另外再付錢,也是一千元再開一千分。」(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稽之上開供述詳實明確,並互核相符,堪認可信性甚高。

⒉核與本案查獲之員警黃紹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查獲當時係由伊與其他同事共四人前往臨檢,由其他同事在店內控制後,伊即直接進入店內廁所查看,並即發現被告丙○○在擦臉,惟手上有拿錢,伊詢問結果,被告丙○○當場承認係於店內玩電動玩具機台洗分兌換之現金」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

⒊此外復有該現金賭資八百元扣案可稽,益見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乙○○所經營之玖玖遊藝場遇有賭客欲洗分兌換現金時,確有將錢放置在廁所內,再由店員引導賭客至該處拿取現金,以逃避警方人員之查緝之情,是被告乙○○、甲○○等人辯稱機台之分數不得兌換現金云云,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電動玩具機台、如附表二之物品、玖玖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五二六五二六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一紙、玖玖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十七張(含機台螢幕及廁所,見偵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庚○○等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之電動賭博遊戲機為工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行,以及被告丙○○等人在上址,同時分別藉由上開電動賭博遊戲機,與被告乙○○等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庚○○分別為玖玖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開分員,於上址反覆持續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乙○○、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丁○○、戊○○、壬○○、辛○○、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四、量刑之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乙○○、甲○○、庚○○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多達四十二台,營業額高達每月三十幾萬元,顯見獲利可觀,確有暴利可圖,兼衡之賭博所生之危害甚大,以及被告三人分別分擔犯行之輕重、被告甲○○、庚○○之獲利為月薪,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二)另審酌被告丙○○、丁○○、戊○○、壬○○、辛○○、己○○等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庚○○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丙○○、丁○○、戊○○、壬○○、辛○○、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遊戲機台(含IC板)乃係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附表二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於被告丙○○身上扣案之現金共八百元,係本案收取之賭資,雖非於賭台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但應屬被告丙○○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屬應科罰金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電玩機台:1、雙魚座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片)
          2、滿天星八台(含IC板八片)
          3、拉霸六台(含IC板六片)
          4、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
          5、賓果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
附表二
1、PK嘉賓贈餐飲紀錄表一張
2、玖玖遊戲場遊戲規則同意書一張
3、拉霸代幣紀錄表一張
4、賓果行星贈分券八十四張
5、監視攝影機(不含監視器)三個
6、代幣三萬一千三百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